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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纪某某,女,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纪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2009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李修兵、李素珍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举行婚礼前原告给被告见面礼金3600元,抄号现金3080元,送财x元,送棉花现金1000元,登记1000元,三金4350元。2010年3月份被告在郑州做生意原告给其汇款x元,同年5月26日又给其汇款2000元。在被告租赁柜台期间向原告要现金2800元。现原、被告无法继续同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共计x元。

被告纪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返还原告婚前彩礼,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接受的原告彩礼款有:见面礼金3600元,给原告回了600元,抄号3080元,给原告回了400元,结婚前原告送财x元,准备登记当天原告给被告现金1000元,原告家人给了1000元。在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x元,以用于支付柜台租金,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2000元,已支付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婚带财物在原告家中,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婚带财产价款x元,并赔偿被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初,原、被告经李修兵、李素珍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12月16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被告接受原告的彩礼款有:见面礼金3600元,被告回赠600元,抄号现金3080元,被告回赠400元及物品,准备登记时给现金x元,棉花现金1000元,被告认亲原告给现金1000元,原告给被告买三金花费4100元,被告支付100元。2010年初,原、被告去郑州同居生活,并经营电脑店铺,期间原告给被告汇款x元,用于支付柜台租金。在被告终止妊娠期间原告给其汇款2000元,用于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婚带财物有:大理石饭桌一张、小凳子四把、脸盆、盆架各一件、茶具一套、棉被十二条、床单十二条、四件套两件。

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李某、李证明、徐镇X村委会证明、本院对李素珍、窦利娜的调查笔录、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给付被告纪某某婚前彩礼款,系基于与之结婚的目的和农村封建旧俗而给付,并非基于自愿。原、被告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并同居生活,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婚前彩礼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原、被告确有同居的事实,故彩礼款应适当返还。原告为被告汇去的x元,已分别用于支付原、被告同居期间的生活花费及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故不应在返还彩礼款的范围。原告所给被告的三金,证人证实原告已取回,被告不再承担返还义务。被告纪某某婚带财物系其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纪某某返还原告杨某某彩礼款x元。

二、被告纪某某婚带财物(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当事人未按照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原告杨某某承担632元,被告纪某某承担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忠伟

代理审判员刘伟

代理审判员刘效涛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马书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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