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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旦镇谷旦村第十一村民小组诉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谷旦镇X村第十一村X组。

负责人杨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振清,孟州市大定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米某某,男,汉族,成年,住(略)。

原告谷旦镇X村第十一村X组(以下简称谷旦十一组)诉被告米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米某某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旦十一组的委托代理人刘振清,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旦十一组诉称,被告于2002年10月租赁原告门面房1间,约定租金每年1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支付了两年租金,自2004年至今共欠房屋租金6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金,被告总以种种借口推脱,现合同期已过,被告不仅不缴纳房租,也不退还房屋,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房屋租金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2、被告将租赁的房屋完整交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暂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

被告米某某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依据原告的诉称及所举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2年10月1日,原告谷旦十一组与被告米某某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将临街座东向西,东临国永,西邻李东的1间门面房通过招标方式租赁给被告,租赁期5年,从2002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10月1日止,每年租金1000元;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交清第一年度的租金,第二年度的租金被告必须在2003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第三年度的租金被告必须在2004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交清,以此类推;被告如超期给付的,每超1天加罚违约金20元,如超期30天以上,除支付违约金和应交的租金外,原告可以单方终止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缴纳了2002年10月1日至2004年10月1日的租金,之后的租金一直未缴纳。原告称被告到期后未交付房屋并转租于他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缴纳租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4年10月至2007年10月的租金3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交房屋租赁到期后被告将房屋租他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的租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行为虽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结合被告的违约行为、数额以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酌定违约金为400元为宜。庭审中原告暂放弃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米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十一村X组缴纳租金3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伟

审判员霍艳霞

审判员郭照鹏

二O一O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张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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