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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因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根据卫辉市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经被告人李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1日12时30分,被告人李某某将被害人梁××停放在德胜楼对面机电门市部门前的一辆金泰美电动车盗走,当行至卫辉市老憋坑时,因形迹可疑被群众杨×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共计2015元。

案发后,赃物电动车已追回还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抓获证明、退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够将赃物退出,且自愿认罪,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军

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贻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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