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大创(略)事务所(略)。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份-11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从安阳、郑州、新乡等地,以98元价格购买百元手机充值卡,再以92元的低价出售给被害人销售,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以上方法骗得被害人信任,与被害人李某戊、孙某己、师某某、李某丁、路某某、倪某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某签订“划分区域销售”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被告人陈某甲先后骗取李某戊10万某、孙某己10万某、师某某30万某、李某丁5万某、路某某10万某、倪某某5万某、白某某10万某、卢某某15万某、王某某15万某,共计110万某。案发后至今未归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某、万某某、陈某乙、田某某、孙某丙证言,被害人师某某、李某丁、路某某、倪某某、白某某、卢某某、王某某、李某戊、孙某己的陈某,保证金收据,购买手机充值卡发票,汇款记录和清单,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买卖手机充值卡合同、销货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买低卖手机充值卡的方法,骗得被害人信任,订立“区域销售”合同,骗取被害人保证金110万某,数额特别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根据本案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某(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赃款110万某予以追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30日起至2024年11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拴
代理审判员闫玉红
代理审判员周娜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长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