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岳非执字第39-X号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公务员。
被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执行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与被执行人刘某某系夫妻。)
申请执行人湘潭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缴纳社会抚养费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的[2011]岳非执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刘某某、李某已缴纳部分社会抚养费,双方已并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人要求撤销对两被执行人的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熊明华
审判员李某春
审判员罗楚湘
二0一一年九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谭露
附法律条例:
《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