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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欧某国顺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远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医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系湖南省宁远县大鹏法律服务所(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欧某国顺,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农民,住宁远县X镇X村。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欧某英萍,湖南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1年4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欧某国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贤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罗四平、人民陪审员成兴旺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6日上午9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忆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4月自由恋爱相识,1997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后,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夫妻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和爱好,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辱骂甚至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逐渐破裂。被告自2005年4月离家出走后,一直与原告分居生活已达6年之久,现继续维持夫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特具状法院请求离婚。被告欧某国顺辩称,答辩人并没有辱骂或殴打过被答辩人。婚后刚开始一段时间,夫妻二人的感情一般,但自儿子出生后两人便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答辩人还经常打骂答辩人,所以答辩人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国顺于1994年4月在宁远卫校读书时相识,于1996年农历12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8年农历1月6日生育儿子黄某。婚后,夫妻二人在中和镇X村建有一座三层楼的平房,面积约300平方米。另查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万元,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黄某乙提出离婚,被告欧某国顺同意,准予原告黄某乙与被告欧某国顺离婚;

二、婚生小孩黄某(男,1998年农历1月6日出生)由原告黄某乙抚养成年,原告黄某乙自愿承担小孩抚养费;

三、婚后共同债务人民币x元,由原告黄某乙负责偿还;位于中和镇X村的房屋一栋归婚生小孩黄某所有,房屋内一切日常生活用品归原告黄某乙所有。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乙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贤顺

审判员罗四平

人民陪审员成兴旺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忆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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