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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召县人民法院

原告魏某某,男,满族。

被告王某某,女,汉族。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魏某某于2010年3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告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4年3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农历4月4日生女孩魏××,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1998年被告不顾夫妻之情,不尽母亲义务,留下女儿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王某某户口簿复印件一份;4、魏××户口簿复印件一份;5、青山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证明证实魏某某之妻王某某于199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婚生女孩一直由魏某某抚养;6、白土岗镇X村三间房组组长马××及村民杜××、魏××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证实王某某于1998年7月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多年来无任何联系方式,婚生女儿一直由魏某某抚养。

原告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答辩状和相关证据。

本院调取的证据有:1、对原告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两份;2、对王某伟的调查笔录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3月11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4月14日婚生女孩魏××(又名魏××)。婚后二人感情一般,也曾为家庭琐事生气。1998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在外出期间不照顾家庭,不履行妻子和母亲的义务。该事实有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南召县X镇X村三间房组组长马××及村民杜××、魏××证明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儿魏××在被告外出后一直和原告一起生活,现在外打工。本院受理后,依法发出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但逾期被告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4年3月11日在南召县X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但被告王某某于1998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既不照顾家庭、小孩,又不履行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该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南召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和南召县X镇X村三间房组组长马××及村民杜××、魏××证明证实,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儿魏××随谁生活问题,因被告外出后其一直随原告生活,现被告下落不明,应随原告一起生活为宜,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暂不予处理。被告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魏某洋随原告魏某某一起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华东

审判员宋伟

审判员吉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雪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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