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1983年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宁波市X区投资创业中心马自达4S店员工,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X区看守所。
宁波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朱某携带墙纸刀、断线钳至宁波市X区投资创业中心宁波某汽车4S店西北侧围栏处,将轿辰丰田汽车4S店堆放在围栏内的长9.13米的电缆线拉出,割断电缆线后装车,在准备逃离的过程中被公安民警发现,上述电缆线价值人民币3264元。案发后,涉案赃物已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暂扣物品票据及返还清单,照片,销售发票,清点记录,宁波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止。)
二、暂扣在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的作案工具二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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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审判员徐小庆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