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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诉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田某、董某、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

负责人胡某,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系该单位客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振虎,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被告田某。

被告董某。

被告赵某。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因与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于2011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也于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分别送达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2011年7月2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赵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李振虎及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诉称,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62%上浮50%。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同时双方签订编号为2010年商银焦南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田某、董某、赵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50万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但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50万元整并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62%上浮50%支付罚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按10.62%从2011年6月20日计算到还款之日,罚息按5.31%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二、依法判决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在抵押范围内优先清偿,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田某、董某、赵某对上述借款本金、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均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辩称,被告赵某没有为原告和贷款人签订贷款担保合同,被告赵某的保证书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之外的保证书,不应该属于担保合同的内容,被告赵某认为自己不应成为担保人,也不应该承担责任,自然人保证书不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的借款事实存在,但各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3、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4、田某、董某、赵某身份证明;5、借款合同、借据;6、保证合同;7、自然人保证书;8、抵押合同、抵押登记证书及抵押物清单。1-X号证据证明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万元,用于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62%上浮50%。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但五被告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均不履行合同义务。

被告赵某对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但被告赵某认为自己出具的自然人保证书不属于保证合同内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赵某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某对其证据均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借款x元;借款用途:购汽车配件;借款期限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62%,按月偿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偿还,逾期罚息为年利率10.62%上浮50%。同时约定,发生纠纷后由贷款人(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0年5月13日,原告与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0年商银焦南抵字第X号抵押合同,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豫x、豫x号两辆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予以抵押担保,并在焦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登记备案,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田某、董某、赵某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x元借款发放给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作为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的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南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年贷款利率10.62%、罚息按利率5.3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还款,须以其抵押的两辆豫x、豫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予以清偿,所得价款超过借款本息的部分归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继续清偿。

三、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对上述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抵押物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焦作市万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博爱县明辉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被告田某、被告董某、被告赵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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