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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黄某乙、李某某、茅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灏、郭某某,福建亚太天正(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某乙,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陈乃朝、高某,福建求实(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茅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林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乙、被上诉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茅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2010)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在本案的审理中,本院曾依法对双方当事人的纠纷进行了调解,但调解不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林某某请求:判令三被告将所有的账册交由法院指定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对合伙投资的财产进行清算;被告黄某乙将投资款30万元及相应的投资利润(截至2009年8月31日)返还给原告;被告黄某乙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系表兄弟关系。2006年3月29日,被告黄某乙妻子向原告林某某妻子出具一张内容为“兹收林某某投资款叁拾万元正(人民币x元),此据”、落款签名为“黄某乙”的《收条》。2006年4月29日,被告黄某乙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一份《投资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150万元,合伙投资生产晒图纸项目,挂靠在嘉兴市禾丰金属工艺材料厂,由被告黄某乙出资120万元(其中含原告林某某投资的30万元),被告李某某出资30万元;项目的生产、经营和管理以黄某乙为主,风险共担、利益共享,按双方投资比例各自承担风险和享受利益分配。同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茅某某签订一份《共同投资协议》,约定被告李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合伙投资生产晒图纸项目中被告李某某的出资份额为30万元,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茅某某分别出资15万元作为合伙投资款项。2006年10月21日,原被告四名合伙人共同出具了一份内容为“因本厂生产晒图纸资金周转紧缺特向福州陈英借款叁拾万元人民币,时间从2006年10月21日起算,月息按1.5%计算,即是付月息现金肆仟伍佰元整。如本厂有钱必须先还清此款项借款,如没有钱还从晒图纸货款中扣除还清。”的《借条》一份。2007年3月3日,合伙人作出《股东会议》一份,原告林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茅某某签字确认,但没有执行其中的内容。2007年3月17日,原告林某某接收货款人民币3900元;2007年3月17日,原告林某某接收上海奋创货款x元、义乌李某民货款670元、余加涛货款x元。2007年7月31日,三被告作出一份内容为“兹有黄某乙、李某某共同合股投资150万元人民币经营晒图纸项目。其中。黄某乙出资120万元,占80%(其中林某某出资30万元),李某某出资30万元,占20%(其中茅某某出资15万元)。林某某出资的30万元由福州邮政局划入嘉兴市邮政局黄某乙存折上作为股金,作为在浙江省嘉兴市竹林某口,名称为嘉兴市禾丰金属工艺材料厂生产无氨晒图纸。从2006年3月份筹备到2007年4月20日期间,由于2位股东在生产晒图纸产品质量上存在问题及管理不善等诸多方面因素,在一年中亏损114多万元,到最后盘点中,净资产剩余36万元,按占股比例各自承担亏损,情况属实。”的《晒图纸项目合作结果证明》,被告黄某乙、被告林某林、被告茅某某签名确认。原告林某某主张合伙期间曾分得x元利润,而被告否认合伙有盈利、股东有分红。2008年初,原告林某某向被告黄某乙、陈英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要求黄某乙、陈英返还以投资名义借款余额x元,后于2008年2月26日撤诉。此后,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根据原告林某某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海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组织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福建海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于2010年7月22日复函称,由于审计资料缺少,不具备审计条件,无法达成审计委托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林某某将30万元款交给被告黄某乙投资挂靠在嘉兴市禾丰金属工艺材料厂合伙生产晒图纸,此事实双方均已确认,没有争议。现双方争议的是合伙期间经营盈亏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以及原告林某某是否占有合伙组织货款的问题。由于原被告于2006年4月开始投资晒图纸业务,2007年3月份合伙人间就因为企业亏损一事发生争执,召开合伙人会议提出二种运作方案选择执行,但因合伙人间意见不一致没有实施,最终于同年7月终止合伙经营。此间未见双方当事人提供合伙人有分配利润的依据,原告林某某认为其已分得投资利润6万元,故投资还有利润等主张依据不足。被告黄某乙认为原告林某某设立的x号账户经营收取合伙组织应收货款亦缺乏依据。由于合伙人间于2007年7月31日作出的亏损114万元的《晒图纸项目合作结果证明》,原告林某某未签字不认可,原告与被告间就合伙生产的盈亏及结算情况看法不一,而一审法院委托福建海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原被告合伙投资项目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亦因缺少审计资料,不具备审计条件而无法审计。由于无法通过审计了解原被告合伙经营盈亏以及反诉被告林某某是否占有合伙组织货款的情况,而争议双方亦都无法进一步提出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及被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均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合伙人主张退还投资款、分配合伙经营利润、回收占用货款等,均应当先行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而后再主张权利,故本案原被告应先行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一审法院判决:一、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黄某乙、被告李某某、被告茅某某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黄某乙的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李某某、茅某某、姜金明所作的调查笔录可以证明合伙企业的账目由黄某乙一人掌握。黄某乙提交的证据B4可以证明全部政策存在黄某乙、李某某、茅某某三人手中,如果没有财务账册,不能得出亏损114万元的结论。上诉人2008年以民间借贷案由起诉黄某乙时,黄某乙在开庭时声称所有财务账册均在其手中。黄某乙故意不向法院提交符合财务规定的财务账册、导致审计机构无法作出相应的审计报告,应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上诉人在投资合伙企业的过程中,只与黄某乙产生投资关系,黄某乙应负责退还上诉人30万元投资款并向上诉人支付起诉前的所有投资分红款。法院可以合理推论出合伙企业存在大额利润,且上诉人每年至少应分得不少于x元的利润。

上诉人林某某请求:一、撤销原判第一、二项;二、改判被上诉人黄某乙将投资款x元及相应的投资利润(截至2009年8月31日)返还给上诉人;三被上诉人黄某乙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某乙辩称:我的主要任务是在外销售,根本每时间管理财务,厂内由林某某管理,卖出去的货应收款都打到林某某的两个卡上,我作为合伙企业的主要股东,不可能掌管财务。我们办的企业到2006年底已发生亏损,到2007年1月已经没有生产了。我们同意一审关于让我们清算的判决,我们特意到嘉兴,并给林某某发函,要求他前来清算,但他并未前来。

被上诉人黄某乙将以下证明资料作为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函件。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确认黄某乙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黄某乙、李某某、茅某某有通知林某某就合伙期间的情况进行清算。本院确认一审认证正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茅某某、李某某等人并未明确合伙企业账册均由黄某乙掌握。黄某乙、李某某、茅某某曾进行过结算亦不能直接推定企业账册在黄某乙处。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林某某、黄某乙、李某某、茅某某经营的合伙企业财务账册的去向。但全体合伙人共同进行清算,仍然可以计算得出合伙企业的盈亏情况。在未对合伙经营情况进行清算且林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其每年应分得不少于x元利润的情况下,林某某关于返还x元投资款及投资利润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林某某、黄某乙、李某某、茅某某应对合伙企业进行清算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执行一审法院的决定。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某榕

审判员薛闳引

代理审判员吴帆

二○一○年十一月日

书记员郑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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