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贺某某,又名贺X,男,汉族,32岁。
被告:张某某,女,汉族,28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当日向原告贺某某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当事人须知及开庭传票。由于被告张某某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8月23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杨宇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金松涛,人民陪审员常生财参加评议,书记员梁平伟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4月,经人介绍我和被告相识。2002年11月15日,我和被告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系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月5日,我和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13日,生女儿张静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5月,被告外出打工后曾多次提出要与我离婚,我不同意。同年11月29日,被告带着女儿离家外出,至今未回家,未与我联系。2009年1月,被告曾委托洛阳一名律师与我联系协议离婚,我没同意。我多次寻找被告和女儿的下落未果。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1年4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2002年11月15日,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系男到女家落户。2004年1月5日,原、被告在洛宁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4月13生女儿张静涵。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2008年5月开始,因家务琐事原、被告经常争吵,夫妻感情恶化。2008年11月29日,被告携女离家外出,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恶化。被告长期外出不尽妻子应尽责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准许。婚生女张静涵现随被告在外共同生活,继续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贺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贺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宇峰
审判员金松涛
人民陪审员常生财
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梁平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