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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1月27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6月1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6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8日被荥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月28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1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等人在巩义市银庄精英会所消费时,与歌厅工作人员争执,后引起厮打,厮打过程某,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等人将会所多名服务人员打伤,并将会所防盗门、茶几、电视屏等物品损坏。经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室鉴定,被害人刘X、魏XX、刘XX、李X、郭XX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巩义市银庄精英会所被损坏设施共价值412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程某、张某已赔偿五被害人及巩义市银庄精英会所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X、魏XX、李X、刘XX、郭XX的陈述,证人邓XX、王X、范XX、李XX、牛XX、王XX、王XX、郭XX、冯XX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法医学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破案报告,赔偿协议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李某、程某、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程某、张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程某、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1年6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程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王延平

人民陪审员张耐霞

人民陪审员雷颜果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王科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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