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5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4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聚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XX宾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可疑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重36.13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有未遂情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0年3月19日到缅甸小孟拉用3750元购买毒品30多克。2010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XX宾馆贩卖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可疑毒品一包。经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可疑毒品检出含有海洛因成份,重36.1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孙XX、王XX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可疑毒品照片、抓获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为贩卖毒品渔利,已购买了毒品后,在贩卖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系犯罪既遂。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属犯罪未遂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5日起至2020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华英
人民陪审员孙建一
人民陪审员张广现
二0一0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