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
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交叉口。
委托代理人:柳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康人寿)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今年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及被告泰康公司委托代理人柳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9年10月7日,原告刘某在被告处投保意外伤害保险,保单号为(略),保险期间为2009年10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10月6日24时止。2010年6月30日,原告刘某在干活期间被电烧伤,原告立即向被告报案,同时向被告处的徐经理咨询,新区医院治疗泰康公司是否理赔,当得到理赔答复后原告于同日入住台前县X区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030.64元,出院后原告申请理赔,被告泰康公司以台前新区医院是个人医院为由,拒绝赔付。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泰康公司辩称,原告刘某的意外伤害事故,被告已经理赔,并把理赔款打入原告的账户。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刘某住院时,被告已明确告知其到台前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对以上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7日,原告通过保险营销员师恩磊在泰康公司投保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某,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保险金额共计x元,保险费100元。2010年6月30日,原告刘某在干活期间不慎被电击伤,在台前县X区医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4030.64元。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以原告就诊的医院是非县级医院,并按照被告泰康公司河南分公司业务管理部规定,于2010年7月29日赔付原告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保单、医疗费用清单、台前县X区医院住院证、诊断证明、及原告病历、被告提交的内部工作意见、2010年7月29日的理赔确认书在卷予以真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签订的保险合同均无异议,原、被告双方应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是新区医院的医疗费用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依据。本院认为,本案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没有约定意外伤害治疗的定点医院,对被告主张非定点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不予理赔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当按照原告医疗费数额8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保险金2984.5元[(4030.64-50)×80%-200],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泰康人寿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雷
二O一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放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