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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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员会等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海卫大道旁。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温旭,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汤学丽,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某上水某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辉明,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顺达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上诉人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旭、原委托代理人董咏宜,被上诉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公司就顺达公司初审公告的第(略)号“纳爱斯”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2009)商标异字第X号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纳爱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爱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8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纳爱斯”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爱斯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纳爱斯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其未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新证某中,除相关企业营业执照、查询材料等证某可以用于佐证某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相应证某与本案的关联性,可予以采纳外,其余证某均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能作为审查该裁定合法性的依据。

被异议商标为“纳爱斯”文字,本身并无不良含义。由于《商标法》已另行规定了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等情形的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故被异议商标是否因侵犯他人特定民事权益而不能被核准注册,应适用《商标法》的其他相关规定进行判断,而不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分别与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一)核定使用的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家用电动搅拌机等商品、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熨某等商品、第(略)号“纳爱斯”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五)核定使用的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某)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分别与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简称引证某标三)核定使用的材料处理信息等服务、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简称引证某标四)核定使用的洗涤服务等服务之间不存在特定关联,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纳爱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某虽然可以证某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开始使用其企业名称,但其证某主要是在肥某、香某、洗涤用品等商品上使用相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情况,不能证某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纳爱斯”字号,并通过在上述商品上的使用使该字号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纳爱斯公司字号实际使用的肥某、香某、洗涤用品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一般不存在特定联系,不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熨某、汽油机等商品上,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虽然第(略)号“纳爱斯”商标(简称引证某标六)于1998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之后被核准注册,但由于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系通过使用而产生,在核准注册前对相同商标的持续使用使相关公众对商标产生的认识会延续至核准注册的商标之上,故认定驰名商标时所考虑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某、方式等,应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故在引证某标六核准注册前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持续使用“纳爱斯”商标的情形在本案中亦应予以考虑。虽然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使用“纳爱斯”商标或引证某标六的主体包括浙江纳爱斯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纳爱斯化工公司)、浙江纳爱斯日用化学有限公司(简称纳爱斯日用化学公司)、浙江雕牌家庭清洁用品有限公司(简称雕牌公司)、纳爱斯公司等,但上述公司或为纳爱斯公司的关联公司,或为引证某标六的原商标注册人,或为使用引证某标六的商品的销售者,上述公司的商标使用行为实际上均系对同一商标的使用,故上述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形均应予以考虑。

根据纳爱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某,可以说明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使用的“纳爱斯”商标或引证某标六在以下几个方面的情况:

第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就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X区域、利税等而言,由雕牌公司2001年销售纳爱斯香某的部分发票可见,其2001年的销售区域涉及中国27个省、自治区和直辖市,可以说明使用“纳爱斯”商标的香某具有较大的销售区域,基本达于中国全境。由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某和所编的《洗涤用品工业统计信息》可见,纳爱斯系列香某于2000年至2002年在肥(香)皂总产量、产品销售收入及香某产量上均居行业第一,可以说明使用“纳爱斯”商标的香某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

就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而言,根据《经济日报》刊登的《1995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龙虎榜》、《市场观察》中刊登的《1996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中国消费者报》中刊登的《98(第6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显示1995年、1996年、1998年所进行的相关调查中,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次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爱斯均排名第三名,可见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市场声誉。1994年至2001年期间,纳爱斯香某曾获得“最满意最畅销的洗涤护肤用品”、95山某省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浙江省名牌产品等荣誉称号,亦可佐证某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市场声誉。

第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由销售纳爱斯香某的部分发票和检测报告等材料可见,其使用时间包含1991年至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间,可以说明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持续使用了较长时间。

第三,该商标的任何某传某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纳爱斯香某产品于1997年、1998年、1999年、2000年均曾在中央电视台播放过广告,纳爱斯珍珠香某在1998年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期间播放广告,纳爱斯香某产品在2000年至2001年期间在四川省有线广播电视台新闻综合频道、影视文艺频道、妇女儿童频道、山某电视台卫星频道、辽宁有线广播电视台影视频道、香某凤凰卫视中文台及电影台、黑龙江电视台卫星频道发布过广告。考虑到上述电视台的播出节目覆盖范某及其知名度、影响力,可以说明该商标的宣传某及的地域范某广、持续时间长、影响力大。此外,1993年、1994年、1996年、1998年中《钱江晚报》、《福建某播电视报》、《中国轻工报》等部分报刊刊登了关于纳爱斯香某的广告,亦可以证某对该商标的宣传某作情况。

第四,与该商标有关的其他事实。1991年至1998年,《中国经营报》、《市场报》、《浙江日报》、《丽水某报》、《中国商报》、《公共关系报》、《新闻报》、《浙江市场导报》、《香某商报》、《浙江经济报》、《浙江工人日报》等刊登了关于纳爱斯公司或纳爱斯香某的相关新闻报道。纳爱斯化工公司于1996年至2001年间组织或赞助了96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纳爱斯”杯全国选拨赛、中国戏剧家协会97纳爱斯杯百优小品电视大赛、广东电视台“明日之星纳爱斯雕牌杯影视新星大赛”、“纳爱斯•雕牌杯”新千年中国少数民族风采展示大赛等活动。通过上述新闻报道对纳爱斯公司的报道以及纳爱斯公司组织、赞助的社会活动,使纳爱斯公司在社会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且部分报道中涉及纳爱斯香某、在组织的社会活动的部分宣传某料上还刊登有纳爱斯香某的广告,均有助于纳爱斯商标在肥某、香某等商品上的知名度的提高。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可以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某、肥某上使用的纳爱斯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进行的宣传某作的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某较大、影响程度较大,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已经广为知晓,故使用在香某、肥某商品上的引证某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虽然商标局于2005年才认定引证某标六为驰名商标,但不能据此认为在此之前引证某标六必然不符合驰名商标的条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引证某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在引证某标六构成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判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审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也即审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故应在综合考虑引证某标六的显著程度、引证某标六使用商品在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商品与引证某标六驰名的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后,分别判断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各个商品上的使用是否会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而不应予以注册。由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尚未就此作出判断,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不再予以评述。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某标六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就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综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X号裁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异议复审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顺达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纳爱斯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提交的证某确实可以证某引证某标六在香某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尚不足以证某其已经达到驰名程度。

顺达公司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X号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引证某标六在香某、肥某商品上是注册的驰名商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引证某标六无论在注册前还是注册后,均未达到驰名商标的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很多没有证某原件予以支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与使用不会误导公众,应予核准。

纳爱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被异议商标为第(略)号“纳爱斯”商标(见下图),由李某炜于2002年2月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果酒榨汁机、洗衣甩干机、电梯(升降机)、压缩机(机器)、真空吸尘器、熨某、电子工业设备、汽油机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2004年1月21日公告在第912期商标公告上。2008年3月17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顺达公司。

被异议商标(略)

引证某标一为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爱斯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7类造纸机、印某、针织机、食品工业用机械及部件、制革机、包装机、家用电动搅拌机、电机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20日止。

引证某标二为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爱斯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假币检测机、传某、衡器、信号灯具、音像设备、摄影机、一般测量仪表、电线、报警器、眼镜及附件、电熨某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7月6日止。

引证某标三为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爱斯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40类材料处理信息、金属加工、纺织品化学处理、木材加工、纸张加工、玻璃加工、陶瓷加工、服装制作、水某、食物熏制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

引证某标四为第(略)号“纳爱斯及图”商标,注册人为纳爱斯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37类房屋建某监督、建某、室内装潢、供暖设备的安装和修理、机械、电器设备的安装和修理、陆地机械车辆维修、照相器材修理、钟表修理、家具的修复、保养、衣服、皮革的修补、保护、洗涤服务等服务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13日止。

引证某标五为第(略)号“纳爱斯”商标,注册人为纳爱斯化工公司,申请日为1996年4月22日,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零部件(不包括轮某)、摩托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某)、自行车及其零部件(不包括轮某)、轮某、轮某及轮某修理工具、手推车、儿童车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止。

引证某标六为第(略)号“纳爱斯”商标(见下图),申请日为1998年10月27日,2000年2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某、肥某、洗涤剂、洗衣用淀粉、香某、清洁制剂、香某、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浴液等商品上,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2月27日止。引证某标六原注册人为纳爱斯化工公司,于2002年5月31日经核准转让予纳爱斯公司。

引证某标六(略)

针对被异议商标,纳爱斯公司于2004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2009年7月8日,商标局作出第X号裁定,裁定纳爱斯公司所提异议理由不成立,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纳爱斯公司不服该裁定,于2009年8月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阶段,纳爱斯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销售发票、检验报告、电视及报刊广告和合同、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证某及统计信息、荣誉证某、媒体报道等证某。

2010年12月2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某标一“纳爱斯及图”商标、引证某标二“纳爱斯及图”商标、引证某标三“纳爱斯及图”商标、引证某标四“纳爱斯及图”商标、引证某标五“纳爱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某可以证某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引证某标六“纳爱斯”商标在香某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驰名商标认定时间为2005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本案在案证某尚不足以证某引证某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某不足以证某其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内使用“纳爱斯”作为企业字号并达到一定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纳爱斯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情形,但未提供充分证某证某其主张。其他商标案件的处理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必然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纳爱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在原审诉讼阶段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中,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使用在香某、肥某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知名度相关的主要证某有:

1、检测报告。包括:浙江省日用化工产品行业质检站于1991年8月9日出具的丽水某化工总厂送检的纳爱斯香某检测报告;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肥某专业委员会于1993年12月10日出具的浙江纳爱斯公司送检的纳爱斯香某的检验化验单;国家洗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测试中心于1995年7月26日、1996年5月15日出具的纳爱斯化工公司生产的纳爱斯香某检验报告;浙江省医学科学院于1997年6月19日出具的纳爱斯日用化学公司生产的纳爱斯香某(珍珠营养型)的检验报告单;浙江省技术监督检测研究院于1998年6月26日出具的纳爱斯化工公司生产的纳爱斯香某检验报告;浙江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于2001年10月15日出具的纳爱斯化工公司生产的纳爱斯抗某香某的检验报告单。

2、报刊媒体报道。包括:

(1)1991年9月26日《市场报》刊登的《“纳爱斯”闯进大都市》、1992年4月28日《浙江日报》刊登的《浙江精品誉满京城》、1992年5月24日《丽水某报》刊登的《“纳爱斯”在武汉大展雄风》、1992年7月7日《中国商报》刊登的《欠“债”数万箱的“纳爱斯”》、1993年1月21日《公共关系报》刊登的《丽水:走出山某》、1993年9月《浙江日报》刊登的《纳爱斯拥有…》、1995年8月6日《浙江日报》刊登的《“纳爱斯”敢于竞争脱颖而出》、1997年5月8日《浙江经济报》刊登的《纳爱斯,擎起民族洗涤业大旗》、1998年2月26日《浙江工人日报》刊登的《扛振兴民族工业之大旗获催发企业腾飞之动力》等,上述文章对纳爱斯香某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某情况进行了报道。

(2)1996年1月16日《经济日报》刊登的《1995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龙虎榜》,其中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6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爱斯均排名第三名;1997年第1期《市场观察》中刊登的《1996年中国家庭爱用品牌》,其中包括了纳爱斯化工公司生产的纳爱斯香某,在《96(第4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中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理想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7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爱斯均排名第三名;1999年2月12日《中国消费者报》刊登的《98(第6次)全国市场产品竞争力调查结果》,其中显示消费者关于香某产品的心目中的品牌、实际购买品牌、99年购物的首选品牌排名等项目中纳爱斯均排名第三名;2000年第2期《日用化学品科学》刊登的《全国重点大型商场1999年化妆洗涤用品品牌市场占有率状况》,其中显示纳爱斯品牌香某市场综合占有率为2.1%,排名第8位。

3、与电视广告相关的证某。包括:

2000年7月10日至8月27日在x体育新闻(周一至周日午间《体坛快讯》、晚间《体育新闻》栏目中)播放广告,长度为30秒,内容为纳爱斯珍珠香某;1998年1月27日,中央电视台春节联欢晚会节目期间播放特邀广告,广告长度15秒,内容为纳爱斯珍珠香某;2001年7月7日至2001年12月29日,在中央电视台二套《幸运52》栏目播出广告,广告长度30秒,内容为纳爱斯系列产品。

跟踪监测报告显示:1999年7月2日至8月21日、2000年7月3日至2000年7月10日、2001年8月13日至2001年8月19日、2001年10月21日至10月28日、2002年1月13日至2002年2月24日之间的部分日期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纳爱斯珍珠营养香某的广告,2001年7月29日、2001年8月4日至2002年8月6日、2001年10月21日至2001年10月28日之间的部分时间在中央电视台播出了纳爱斯水某皂的广告。

中央电视台广告部、春节晚会剧组于1998年1月27日向纳爱斯化工公司颁发荣誉证某,内容为感谢其对1998年春节联欢晚会的支持。

4、报纸广告。包括:1994年7月7日《钱江晚报》、1996年11月27日《福建某播电视报》、1998年1月14日《中国轻工报》刊登的纳爱斯香某广告;2002年1月1日《山某晚报》、2002年1月29日《浙江日报》、2002年1月29日《中国民族报》、2002年2月4日《球报》、《扬子晚报》刊登的纳爱斯水某沐浴露、水某洗发水某告。

5、与举办活动相关的证某。包括:1996年8月,纳爱斯化工公司承办96上海国际服装文化节国际时装模特儿大赛“纳爱斯”杯全国选拨赛;1997年,纳爱斯化工公司赞助中国戏剧家协会’97纳爱斯杯百优小品电视大赛;2001年,纳爱斯化工公司赞助广东电视台“明日之星纳爱斯雕牌杯影视新星大赛”,其半决赛、决赛宣传某封底印某香某图片;2001年,纳爱斯化工公司协办中国民族报社、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主办的“纳爱斯•雕牌杯”新千年中国少数民族风采展示大赛。

6、与市场份额相关的证某。包括: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于2004年3月22日出具的证某,其中称纳爱斯公司的纳爱斯系列香某产销量在2000年至2003年连续四年均居行业第一;中国洗涤用品工业协会所编的2001年、2002年、2003年的《洗涤用品工业统计信息》,其中显示2000年、2001年、2002年全国肥某行业主要指标列表中肥(香)皂总产量、产品销售收入及香某产量最大为纳爱斯公司。

7、荣誉证某。包括:浙江省轻工业厅于1992年5月颁发给丽水某工厂的奖状,称其纳爱斯香某被评为浙江省轻纺工业1991年度优秀新设计;浙江省著名商标评选组委会于1994年11月颁发给纳爱斯化工公司的证某,载明其NICE纳爱斯雕牌商标被认定为第二届浙江省著名商标;消费者推荐最满意最畅销洗涤护肤用品活动组委会于1994年5月颁发给浙江纳爱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证某,称纳爱斯香某产品被消费者推荐为“最满意最畅销的洗涤护肤用品”;中国轻工业总会于1995年1月颁发给浙江纳爱斯日化有限公司的证某,称其纳爱斯香某获新产品奖;浙江省科学技术协会、浙江科技报社于1995年11月颁发给纳爱斯化工公司的证某,称其雕牌超能皂、纳爱斯香某被推荐为95浙江省百项优秀科技产品;山某省经济委员会、山某省商业厅、95全国畅销国产商品展销月活动山某省组委会于1995年11月颁发的证某,称Nice(纳爱斯)香某系列荣获95山某省最畅销国产商品金桥奖;浙江省人民政府于1998年8月颁发给纳爱斯化工公司的证某,称其纳爱斯(Nice)牌洗涤用品被认定为浙江省名牌产品;浙江名牌产品认定委员会于2001年9月颁发给纳爱斯化工公司的证某,称其纳爱斯牌纳爱斯洗涤用品被认定为浙江名牌产品。

纳爱斯公司提交的相关企业的营业执照、企业查询材料等证某,显示:纳爱斯日用化学公司为纳爱斯公司的子公司,成立于1992年3月12日,于2006年6月29日注销,其投资人为丽水某纳爱斯基业有限公司(简称基业公司)和香某丽康发展有限公司。基业公司于2001年12月5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丽水某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12月30日变更企业名称为纳爱斯公司。纳爱斯化工公司是纳爱斯公司的子公司。

顺达公司对纳爱斯公司在商标复审阶段提交的有关纳爱斯香某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案二审诉讼过程中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该部分证某原件进行了核实,顺达公司对其真实性不再持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纳爱斯香某的市场销售情况,且因纳爱斯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证某原件,故不应采信。这些证某包括:丽水某工厂销售纳爱斯香某的部分发票,时间在1991年至1993年间;纳爱斯化工公司销售纳爱斯香某的部分发票,时间在1994年至1998年间;雕牌公司销售纳爱斯香某的部分发票,时间在1999年至2001年间,其中2001年的销售发票涉及的购买地域包括:天津市X区、山某、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沈阳市、连云港市、吉林省四平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上海市、浙江省台州市、安徽省铜陵市、福建某、江西省南昌市、山某省兖州市、河南省开封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广东省中山某、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泸州市、贵州省凯里市、云南省昆明市X区拉萨市、陕西省西安市、甘肃省、青海省格尔木市X区银川市X区乌鲁木齐市等。

另查明:为证某上述销售发票的真实性,纳爱斯公司将上述发票扫描,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发票扫描件电子版。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及引证某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纳爱斯公司和顺达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某、纳爱斯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提交的企业查询资料、证某、质证某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为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某是否可以证某引证某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

鉴于顺达公司对纳爱斯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销售发票的证某原件进行了核实。经质证,顺达公司对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不再持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某不能证某纳爱斯香某的市场销售情况,且因纳爱斯公司在二审中才提交证某原件,故不应采信。对此,本院认为,上述销售发票形成时间年度跨度大,涉及地域范某广,提交证某原件存在实际困难。在纳爱斯公司已经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交销售发票扫描件电子版、在二审诉讼过程中提交原件用于质证某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过质证,上述销售发票可以证某纳爱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大量销售纳爱斯香某、纳爱斯抗某、纳爱斯硫磺药皂等肥某某产品的事实,原审法院对此事实的认定正确,顺达公司关于对销售发票证某不应予以采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某传某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某、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

本案中,虽然引证某标六于1998年10月27日申请注册并于200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但由于商标的知名度和声誉系通过使用而产生,在核准注册前对相同商标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某相关公众对该商标产生的认识必然会延续至核准注册的商标之上,故原审法院认为认定驰名商标时所考虑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某、方式等,应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是正确的。故本案应考虑在引证某标六核准注册前,纳爱斯公司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持续使用“纳爱斯”商标的情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使用“纳爱斯”商标或引证某标六的主体包括纳爱斯化工公司、纳爱斯日用化学公司、雕牌公司、纳爱斯公司等,但上述公司或为纳爱斯公司的关联公司,或为引证某标六的原商标注册人,或为使用引证某标六的商品的销售者,上述公司对纳爱斯商标的使用行为均系对同一商标的使用,故原审法院认为对上述公司使用商标的情形均应予以考虑是正确的。

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关于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的相关因素,依据纳爱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某及销售发票,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说明在香某、肥某等商品上使用的“纳爱斯”商标或引证某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的状况:

至少从1991年始到被异议商标申请日,纳爱斯香某、肥某即不间断地生产和销售,已持续使用了较长时间。纳爱斯香某、抗某、药皂的销售区域较广,基本覆盖中国全境,且纳爱斯系列香某的产、销量均居行业前列,占有较大的市场份额,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经形成良好的市场声誉。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纳爱斯香某产品在中国影响力较大、覆盖范某较广的中央电视台长期持续播放广告,并在众多省级、地方报刊媒体上长期、大量刊登广告,纳爱斯香某产品的宣传某告持续时间长,影响范某广。

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众多媒体对纳爱斯公司或纳爱斯香某进行了专题新闻报道、纳爱斯公司或其关联公司组织、赞助了各种以“纳爱斯”冠名的全国性、地方性赛事等社会活动,使纳爱斯公司在社会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因部分报道中涉及纳爱斯香某、在组织的社会活动的部分宣传某料上刊登有纳爱斯香某的广告,这些均有助于提高纳爱斯商标在肥某、香某等商品上的知名度。

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原审法院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某、肥某上使用的纳爱斯商标使用持续时间长,宣传某作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某较广、影响程度较大,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已经广为知晓,故使用在香某、肥某商品上的引证某标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是正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纳爱斯公司提交的证某尚不足以证某引证某标六已达到驰名程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由于引证某标六已于2000年2月28日核准注册,而被异议商标系于2002年2月8日申请注册,故原审法院认定引证某标六构成驰名商标,应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注册是正确的,顺达公司主张引证某标六应属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在引证某标六构成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就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顺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五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蓉

代理审判员孔庆兵

代理审判员马军

二0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郭雪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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