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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信用合作联社诉张某乙、张某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巩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联社职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巩义市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某乙、张某丙、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雷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丙、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乙经被告张某丙、李某担保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月息为10.92‰,借款期满后,被告除还利息1011.92元,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按月息10.92‰计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事实不错,但利息过高,不应承担罚息。

被告张某丙缺席未进行答辩。

被告李某缺席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8日,被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丙、李某担保与(略)信用合作社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张某乙向(略)信用合作社借款1万元,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为2008年3月28日至2009年3月28日,月息10.92‰,逾期贷款罚息按“逾期利息的50%加罚”。上述借款,由被告张某丙、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满后,被告张某乙除于2009年2月21日偿还截止至2008年12月31日的利息1011.92元外,本金1万元及剩余利息未还。

另查明:2008年12月22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8〕X号”《河南银监局关于核准(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略)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同时,(略)信用合作社联合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略)信用合作联社承继。原“(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北山口信用社”成为(略)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略)信用合作社与三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只偿还部分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后(略)信用合作社变更为(略)信用合作联社北山口信用社,成为原告的分支机构,原告依法享有(略)信用合作社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月息为10.92‰及约定的罚息,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被告张某乙辩称借款利息过高及罚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略)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一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3月28日止按月息10.92‰计付,自2009年3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付)。

二、被告张某丙、李某对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某乙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大海

人民陪审员贺淑花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常许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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