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魏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暂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与被告魏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文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周某,被告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某,约定被告月岗位工资为1100元,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免费发放了职工服装。2010年6月12日,被告因回老家而向原告提出辞职,原告予以同意,并于2010年6月13日通过银行在被告的工资卡(账号为(略))内打入5月份工资1555.5元,6月份工资800元,合某2355.5元。原告认为,原告已按合某约定及时向被告支付了2010年6月份工资800元,并且未克扣200元服装费。故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800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0元服装费。
被告魏某答辩称:被告于2010年4月20日进入原告,担任喷漆组辅助工,工资计件。4月至6月是公司生产旺季,礼拜天都上班。被告4月份(4月20日至4月30日)工资为690元,5月份计件工资加保底基本工资为3600多元,6月份(6月1日至6月12日)工资为1100多元。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因为未找到工帐记录本,大致估算后,仅主张了6月份工资800元,少写了300元。被告支付的2355.5元仅仅是5月份工资,而且未发足,6月份工资并未支付。原告故意拖欠6月份的工资,另外还需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述“工作服免费发放”不是事实,事实上工作满一年的,工作服免费,不到一年辞职的,需要在本人工资里扣服装费。被告在原告的5月份工资中扣除了200元的服装费,应予以返还。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劳动合某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月岗位工资为1100元,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被告认可劳动合某是其本人签名,但原告签订合某时不让被告看内容,签订后也没有将合某交给被告;
2.辞职手续办理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回老家于2010年6月12日向原告提出辞职的事实。被告认可辞职手续办理单是其本人签名,公司在6月10日把被告调到喷漆岗位,被告不愿意,只好写了辞职单,让公司结算工资;
3.被告5月、6月工资金额清单1份、被告5月、6月工资构成某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5月份基本工资1100元、计件工资512.40元,合某1555.5元,6月份基本工资455.20元、计件工资370.10元,合某800元的事实。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伪造,不予认可;
4.5月4日、5月5日、6月3日请假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5月份请假1天1小时,6月份旷工半天的事实。被告对请假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6月3日是请假而不是旷工;
5.制造车间员工5月份、6月份工资明细表(汇总)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5月份工件数7184个,5月份计件工资为512.44元,6月份工件数2936个,6月份计件工资为370.08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伪造的证据;
6.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工作票7张(电脑打印件)、暂支单1份、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3份,用以证明胡明华、张国平与被告从事同一工种,该两人领取的工资与原告发放给被告的工资的额度相近,从而证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2355.5元是被告5月和6月的工资总和。被告认为该组证据是虚假的,工作票没有被告本人的签名,被告也不认识胡明华和张国平;
7.对公活期存款账户明细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0年6月13日向被告支付5月、6月工资共计2355.5元的事实。被告认可收到该款,但认为原告支付的是5月份的工资。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5月、6月工帐记录单各1张,用以证明被告每天的收入。原告认为该证据是被告自行制作,对其真实性、合某、关联性都有异议,
本院综合某证如下:原告证据1、2有被告本人签字确认,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4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被告向原告请假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6月3日旷工半天,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证据3、5均由原告单方制作,既未得到被告的签字确认,又无工作票或者记工单等原始凭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证据6中“证明”系原告自行出具,无法证实胡明华、张国平与被告同一工种的事实,胡明华、张国平的工资收入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6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工资的金额,而无法证明是5月、6月两个月的工资。被告证据1是被告自行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某一份,约定合某期限为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月岗位工资为1100元/月,工资形式为计件工资,工资支付形式为银行代发,工资发放日为每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工种为喷塑车间辅助工,原告并向被告发放了两套工作服。被告4月份工资为690元。2010年6月12日,被告以回老家为由向原告申请辞职,并于同日办理了辞职手续。同年6月13日,原告通过银行在被告的工资卡内打入工资2355.5元。2010年8月7日,被告向宁波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该委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0年6月份工资800元及200元服装费,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5月4日请假1小时,5月5日请假1天,6月3日请假半天。
本院认为:被告实行计件工资,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对被告的生产数量进行统计、核对,并保留相应的凭据备查,现原、被告对被告的计件工资的金额发生争议,原告又未能提供原始凭据进行核查,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其次,以被告4月份领取的工资金额作为衡量标准,被告主张2355.5元系5月份工资(扣除200元服装费)比原告主张的系5月、6月两个月工资更具有合某性。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已经向被告支付6月份工资800元以及未扣除200元服装费的事实均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被告要求原告支付6月份工资800元并返还200元服装费的仲裁请求,符合某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某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魏某2010年6月份工资800元并返还被告服装费2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宁波市某机电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文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