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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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乐飞等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6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周某乙,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7月1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09年9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上海陆兵(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辩护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以被害人吴某某要殴打其为由,纠集被告人周某乙、许某某等人,至本区吴某某的暂住处,由被告人许某某负责接人并运送作案工具,由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等人持钢管对吴某某实施殴打,造成吴某某全身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许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7月12日,被告人周某乙被公安机关抓获。

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某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其中被告人许某某已经支付被害人人身损害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证人周某丁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同案关系人祝彬彬的供述笔录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户籍资料及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到案后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周某乙、许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许某某支付部分赔偿款,可以分别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许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2日起至2011年8月11日止。)

三、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许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徐楚楚

代理审判员蒋华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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