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闭某诉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原告:闭某

委托代理人:方某

被告:黎某

原告闭某与被告黎某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尧均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闭某的委托代理人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闭某诉称:2002年1月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成立“广西邕宁县大沙田益嘉汽车运输车队”,2006年1月5日依法变更为“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

被告黎某自筹资金购买福田牌货车一辆,车号为桂x,挂靠于原告的车队。双方某2004年7月22日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挂靠时间为二年,自2004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1日。被告挂靠的车辆的行驶证年审按规定每年都必须到原告处办理,但被告自挂靠之日便不来办理年审手续。合同期满,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续签合同或者将车辆办理转户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已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为了更好管理车队,同时也为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不受到侵害,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证明原实行之间的挂靠关系;2、被告身份证上,证明被告的身份;3、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挂靠于原告的车队;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的注册情况。

被告黎某未作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月7日,原告以个人名义成立“广西邕宁县大沙田益嘉汽车运输车队”,2006年1月6日依法变更为“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

2004年7月22日,原告闭某以邕宁县大沙田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名义与被告黎某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黎某自愿将自购的车号为桂x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上的车主为广西邕宁县大沙田益嘉汽车运输车队)挂靠于原告经营的邕宁县大沙田益嘉汽车运输车队管理,被告委托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办理车辆年审、二级保养维护、等级评定、购买保险、购买交通规费、办理过户、转户等有关手续。挂靠期限从2004年7月22日至2006年7月21日。协议书还规定了各方某权利和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便未委托原告经营的邕宁县大沙田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办理桂x货车的年审手续。约定有挂靠期限届满,被告未与原告续签挂靠协议,亦未将车辆办理转户手续,原告闭某便于2011年8月19日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终止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黎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并由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某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所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车辆挂靠经营关系的问题。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某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约定挂靠开始,被告黎某便不将挂靠车辆桂x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协议约定的挂靠期限届满,双方某续签车辆挂靠协议,但被告的车辆桂x至今仍挂靠在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名下,双方某存在事实上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潜在的威胁,原告可能承担因被告拒不缴纳各项规费及进行车辆年审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故应终止双方某原告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原告要求终止与被告的车辆挂靠关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终止南宁市益嘉汽车运输车队与被告黎某签订的《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略)),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林尧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黄颖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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