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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X路X号沿街改造628-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女,系该公司法制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廷苑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廷苑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荔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荔湾公司于2009年3月18日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廷苑公司不服,于2010年1月1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廷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荔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赵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廷苑公司于2007年6月21日向孙国勤借款35万元,而后,孙国勤将此债权转让给了原告荔湾公司,被告廷苑公司拒绝履行清偿义务,遂酿成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孙国勤与被告廷苑公司之间建立有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孙国勤将其对被告廷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荔湾公司后,被告廷苑公司应当向原告荔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荔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廷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荔湾公司35万元。

廷苑公司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廷苑公司借孙国勤35万元的事实错误。上诉人廷苑公司从未向孙国勤借款。上诉人廷苑公司也未收到该35万元。被上诉人荔湾公司提供的书证:“今收到孙国勤人民币叁拾五万元整,系付借款”。恰好不能证明上诉人廷苑公司对被上诉人荔湾公司借款。二、上诉人廷苑公司未收到该“债”的转让通知书,一审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荔湾公司对上诉人廷苑公司的诉讼请求。

荔湾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根据上诉人廷苑公司与被上诉人荔湾公司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国勤与荔湾公司的债权转让能否成立。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廷苑公司认为:孙国勤与荔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事实上是孙国勤借我公司的35万元,而不是我公司借孙国勤的钱。是孙国勤欠我公司的钱。被上诉人荔湾公司认为:孙国勤与荔湾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成立。孙国勤将合法债权转让给荔湾公司的行为是成立的,上诉人廷苑公司应当承担还款义务。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孙国勤与廷苑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孙国勤作为债权人,将自己享有的合法债权转让给荔湾公司持有,债权转让手续完备、合法,因此,廷苑公司应当向荔湾公司履行清偿债务义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廷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65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6580元,由上诉人廷苑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王某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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