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陶某
被告陈某
原告陶某与被告陈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来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某诉称,要求被告拆除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要求被告整改房屋总门,由向外开启变为向内开启,排除妨碍。
被告陈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本市X路X村X号二楼住户,被告的房屋总门位于公用走道尽头,原告的房屋总门与被告房屋总门相邻,并呈L型。原、被告房屋总门相距约2米,中间隔着原告家卫生间和厨房间窗户。之后,被告在离自家房屋总门一定距离处的公用走道上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铁栅栏门,并将原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同时,被告在其房屋总门处安装了一扇向外开启的防盗门。2009年8月,原、被告所在小区物业公司向被告出具了一份整改通知书,但被告未及时整改。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支持其诉请。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陈某及相关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在公用走道上安装的铁门,占用了公用面积,并将原告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影响了原告的通行;被告房屋总门处安装的防盗门外移了20公分,开启时遮挡了原告卫生间的通风及采光,故要求被告拆除,排除妨碍。
被告认为,原告家油烟管道安装在共用走道内,废气的排放影响了被告的生活,被告安装铁栅栏门本想以此阻隔废气,故不同意拆除铁栅栏。被告在自家房屋总门处的外侧门框安装了向外开启的防盗门,并未外移,防盗门开启时未完全遮挡原告家卫生间的窗户,且被告家防盗门开启时间有限,不影响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故不同意拆除防盗门。
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好各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被告擅自在公用走道上安装了铁栅栏门,将相应的公用面积及原告的卫生间窗户拦在其内,一定程度的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及卫生间窗户的日常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栅栏门,理由正当,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其房屋总门处安装的防盗门,向外开启时对原告卫生间的通风、采光有一定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整改防盗门,由向外开启变为向内开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村X号X室公用走道上的铁栅栏门,排除妨碍,恢复原状;
二、被告陈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本市X路X村X号X室房屋总门处的防盗门,允许被告安装向内开启的防盗门或左右移动的铁栅栏防盗门。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来发
书记员卜盛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