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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定边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退休干部。

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某,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尹某,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阳,系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与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史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及被告史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11月15日11时许被告史某驾驶陕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将原告王某撞倒致伤,后随即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某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瑞粉碎性骨折,住某21天后出院休养康复。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遂涉诉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1050元、陪护人员伙食费2520元、护理费3360元、住某3150元、交通费392元、邮资费62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王某向法庭提交了九组证据:

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病历,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王某住某治疗情况及住某21天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八支,证明医疗费用为x元。

4、司法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王某属九级伤残。

5、司法鉴定费票据2支,证明原告王某支付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票据8支,证明原告王某在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392元。

7、专递邮件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邮寄病历费用62元。

8、房屋产权证,证明原告王某与其母亲长期居住某镇X镇居民。

9、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00)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王某的父母亲离异后,原告王某由其母亲监护抚养。

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

被告史某辩称,原告王某所诉事实我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赔偿数额要依事实进行计算。

被告史某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收据一支;2、汇款凭证3支,证明被告史某共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x元;3、驾驶证;4、从业资格证;5、从业人员安全培训证;6、行驶证,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7、投保票据,证明被告史某的肇事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

被告史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史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由于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互相都不持异议,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了质证权利,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王某、被告史某陈述及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史某驾驶其陕x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定边县X路电力阳光西100米处右转弯时,与前方自行车驾驶人原告王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受伤,后送往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住某21天,花去医疗费x元、交通费392元、住某290元、病历邮递费62元,之后又在宁夏证泰司法鉴定所作了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为:原告王某伤残等级为9级伤残,鉴定费800元,原告王某住某期间被告史某向其支付了医疗费用x元。另查明:2007年原告王某的母亲在定边镇明珠花园购买了一套住某楼,原告王某一直随其母亲在城里居住、生活。还查明:被告史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

本起交通事故后,定边县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史某驾车行驶不注意前方道路情况,造成事故发生致原告王某伤残,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2011陕西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王某的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住某伙食补助费应为21天×30元/天=630元、陪护人员应以一人计算比较合适,护理费为21天×(x元÷365天)=1742.88元,而被告史某的陕x出租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应对此次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赔偿的部分,由被告史某予以赔偿,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史某陕x出租车的挂靠单位,其对此次事故被告史某的赔偿份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王某身体、精神上均造成了伤害,因此被告还应对原告王某酌情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审理》第某条、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元。

二、原告王某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后剩余医疗费以及鉴定费、住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邮寄费、护理费共计9989.8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7991.90元(全部责任免赔率20%)。

三、由被告史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以及鉴定费、住某、交通费、住某伙食补助费、邮寄费、护理费共计1997.98元,被告定边县金得利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各项赔偿数额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榆林中心分公司承担270元,由被告史某承担3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明祥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牛正旭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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