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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某房开公司、某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建平县人民法院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

被告:某房开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某。

被告:某供热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原告曹某与被告某房开公司、某供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连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某房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某、被告某供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2010年6月29日,原告购买了商品房百合家园某号楼X单元X楼西户(现房),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接房后进行室内装修(未居住),发现该楼房阁楼地热分水器放风阀门缺失,曾到被告某房开公司售楼处报请修复。售楼处进行登记后,以到朝阳进货为由一直未给修复。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某供热公司供暖试水(原告家供暖报停未交供暖费,不需供暖),造成原告家暖气漏水,给原告家财产造成一定损失。现被告拒绝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房开公司立即修复原告家供暖分水器。并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家的损失(以鉴定结论为准)。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某房开公司辩称:本案损害事实的发生,原告及另一被告也存在过错,该损害后果与我公司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被告某供热公司辩称:1我公司按照供热惯例于2010年10月15日提前向供热管网注水试压,为了防止在注水试压期间给用户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于2010年9月26日提前向城西广大供热用户张贴了收费送水通知,并且张贴到了每栋楼房的单元,望用户检查属于自己产权范围内的供暖设施。2、原告的室内供暖设施控制阀门均在其室内,我公司无法控制与管理。3、造成原告损失的直接原因是地暖分水器上放风阀门的丢失,分水器上的放风阀门属于用户室内的供暖设施,我公司无权擅自到用户家中进行检查。综上,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9日,原告曹某购买了被告某房开公司开发的百合家园某号楼X单元X楼西户商品房(现房),原告于2010年8月25日接房后对该房进行室内装修,发现该楼房阁楼地热分水器放风阀门缺失,原告到被告某房开公司售楼处报请修复,后者未予修复。原告对其房屋装修后未居住。被告某供热公司于2010年10月15日向供热管网注水试压,为了防止在注水试压期间给用户造成损失,于2010年9月26日向供热用户张贴了收费送水通知,并且张贴到了每栋楼房的单元,2010年10月23日下午,被告某供热公司供暖试水造成原告家暖气漏水,造成原告家物品损失,经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额为人民币2,382元,原告支付认证费15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曹某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一份、照片10枚、价格认证费收据一枚,被告某房开公司提供的照片两枚,被告某供热公司提供的照片6枚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建价认字(2011)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在被告某房开公司购买商品房,被告某房开公司应向原告交付质量合格的房屋。现被告某房开公司交付原告房屋的附属设施有瑕疵,即该楼房阁楼地热分水器放风阀门缺失致使在供暖期试水时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某房开公司的过错所致。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开公司修复原告家供暖分水器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阀门缺失,导致原告家暖气漏水而造成财产损失,经建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损失额为人民币2,382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某房开公司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据该价格认证结论确定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供热公司系公益性服务企业,该公司供暖试水前已经张贴通知,且原告家供暖设施进户控制阀门在其家室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供暖公司赔偿其室内物品因暖气漏水造成的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房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将原告曹某购买的百合家园某号楼X单元X楼西户商品房阁楼地热分水器放风阀门修复;

二、被告某房开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因暖气漏水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人民币2,38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曹某要求被告某供热公司赔偿其室内物品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44元,价格认证费150元,合计219元,由被告某房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连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柳立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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