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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博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06年7月16日向博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刘某甲不服,向检察院申诉。焦作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23日以焦检民抗(20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于2009年4月29日以(2009)焦民立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博爱县人民法院依法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博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刘某甲不服,于2010年1月27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郝绍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在焦克路闫庄段开一加油站,被告有一辆铲车,双方关系不错。2005年4月11日,被告在帮他人推场时推翻一棵树,问原告要不要,原告说要,被告让原告借钢绳去拉树。被告驾铲车将树拖至加油站北边时,让原告去解钢绳,此时被告倒车,将原告挤在钢绳中,钢绳勒住原告腹部,将原告致伤。随即原告被送至博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至当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支出医疗费x.15元。后原告分别于2005年4月22日至7月4日、2005年9月2日至22日、2005年10月20日至22日、2005年12月10日至2006年1月4日在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次,共支出医疗费x.46元,支出交通费1064元。原告另支出医疗费1639.10元。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原告刘某乙伤情属VIII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为农民,每月收入应按300元计。此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兄妹6人均已成家,原告母亲尚在,出生于1936年11月8日。被告无铲车驾驶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无证驾驶铲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正在解钢绳的原告致伤,存在有重大过失,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原告作为被帮工人,对作为帮工人的被告资格审查不严,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承担的责任份额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应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医疗费x.71元、误工费1360元、护理费3445.33元、交通费1064元、营养费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伤残赔偿金x.9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76.3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x.25元的40%计款x.9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500元,鉴定费500元,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外,另查明:录音带内容只能证明是申诉人刘某甲应刘某乙相邀无偿帮其推树,不能证明是在刘某乙示意倒车的过程中将其致伤。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申诉人作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无证驾驶铲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正在解钢绳的被申诉人致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申诉人合理的经济损失,申诉人应按承担责任的份额予以赔偿。申诉人称该事故是在被申诉人示意倒车的过程中发生的没有证据证实,不能免除申诉人重大过失的责任。又称该案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审时未提出异议,再审时也不予审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审法院再审判决:维持博爱县人民法院(2006)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刘某甲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通过录音完全可以证明,刘某乙在解钢绳后,指挥刘某甲倒车过程中将其致伤,这一点也被焦作市人民检察院认定。二、使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刘某甲是无偿帮助刘某乙推树,且又是在刘某乙发出倒车信号过程中,致使刘某乙受伤,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因此,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再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刘某乙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一审法院再审判决。

本院根据上诉人刘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责任应当如何划分。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刘某甲认为:我不应承担责任。理由: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是无偿为被上诉人刘某乙提供帮工,树是被上诉人刘某乙要的,我没有任何过错。另外,一审程序有误,应根据民法通则第136条的规定,此案已超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刘某乙住院期间,第三、四次还在家中治疗,如此不在赔偿范围,被上诉人刘某乙私自买药,也不应赔偿。请支持我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刘某乙认为:1、上诉人刘某甲未尽到安全的义务,将被上诉人刘某乙致伤,应承担一定的责任。2、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状中说无偿帮工不对。上诉人刘某甲刚才说的内容有的不在上诉状范围内,不应支持。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某甲为刘某乙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无证驾驶铲车,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刘某乙致伤,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刘某乙作为被帮工人,其未拒绝刘某甲的帮工,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刘某甲上诉称,其是无偿帮助刘某乙推树,且又是在刘某乙发出倒车信号过程中,致使刘某乙受伤,自己不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刘某甲的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免除刘某甲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总之,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5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4530元,由上诉人刘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学军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薛秀兰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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