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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8日被松江公安分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2010年10月1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10年11月22日经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11月23日被商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令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许磊辉(另案处理),在商水县X镇网络网城门口盗窃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1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价值4620元。

2、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许磊辉(另案处理)分别在商水县X路西段、阳城公园、老城路北段天豪理发店门口,各盗窃摩托车1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3辆摩托车价值5994元。

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10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许磊辉(另案处理),在商水县X镇网络网城门口盗窃白色豪爵踏板摩托车1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价值4620元。

2、2010年8月3日下午,被告人谢某某伙同朱某、许磊辉(另案处理)分别在商水县X路西段、阳城公园、老城路北段天豪理发店门口,各盗窃摩托车1辆。经商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3辆摩托车价值59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谢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2、受害人马某陈述:我外甥给我打电话说他在章华台路网吧上网时,摩托车在网吧门前放着被人偷走了。3、受害人李某乙陈述:2010年8月3日下午16时30分我到网友俱乐部拿点东西,当时把摩托车停放在网友俱乐部大门西侧,到16时48时我从网友俱乐部出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4、受害人王某陈述:我的豪爵摩托车在网络网城大门口被人偷走了。5、证人朱某证言证明:我和许磊辉、谢某某三人一块共偷三辆电动车、一辆摩托车。6、证人李某甲证言证明:有三个年轻人在我店门口偷了一辆摩托车。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俺姑父李某生把摩托车放在我理发店门口,俺俩一块喝酒去了,大概九点四十分左右,我们回到理发店就发现摩托车不见了。8、价格鉴定结论书、购车发票、被告人谢某某户籍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谢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郝春香

审判员袁艳秋

审判员李某花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留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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