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重庆市X区某某百货商场因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渝三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X区某某百货商场(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刘某,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审第三人陈某某,男。

重庆市X区某某百货商场(以下简称某某百货商场)因诉重庆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川区人社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11)南川法行初字第XX号行政判决,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8日,某某百货商场经理刘某(刘某之弟)与自然人李某口头约定:由李某承包南川区时代商都A21等门面(该门面的经营者为刘某之姐刘某)内的吊顶拆除工程,工人由李某负责召集、管理,工资由李某与工人结算。同年12月9日,陈某某受李某的安排到南川区时代商都A21等门面内拆除吊顶。当天下午,陈某某在拆除吊顶时摔下受伤。陈某某经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胸。刘某垫交了医药费1万元。2011年3月16日,陈某某向南川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供了调查笔录。某某百货商场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供了《关于陈某某不属因工负伤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7份。某某百货商场在其提供的《关于陈某某不属因工负伤的情况说明》中叙述“2010年12月8日下午4时许,我单位因时代商都门市部的装修事宜与李某达成协议,将拆除钢架和地砖工程以3800元的价格承包给李某。”2011年5月10日,南川区人社局作出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陈某某系某某百货商场招用的职工,陈某某于2010年12月9日在为某某百货商场拆除吊顶时摔下受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陈某某受伤属因工受伤。某某百货商场不服,于2011年8月8日向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认为:某某百货商场将其南川区时代商都A21等门面的部分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李某,陈某某受李某雇请到该工地做工时受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百货商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某某百货商场提出的用工主体应为刘某的意见,因没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某某百货商场在行政程序中提供的《关于陈某某不属因工负伤的情况说明》的内容相悖;某某百货商场提出的刘某与李某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的意见,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某某百货商场要求撤销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某某百货商场的诉讼请求。

某某百货商场上诉称:1、本案的事实是南川区时代商都A21等门面的经营者刘某委托其弟刘某处理该门面装修的相关事宜,刘某再委托李某为该门面拆除顶棚和地砖安装;2、陈某某与某某百货商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3、陈某某受伤地点南川区时代商都AX门面不是某某百货商场的门市,某某百货商场不是本案的用人单位;4、某某百货商场的经营范围和方式(零售百货、服装及办公用品)与陈某某装修工的工种性质不相吻合;5、一审判决和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

南川区人社局答辩称:一审判决和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陈某某述称:1、某某百货商场上诉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陈某某与某某百货商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个体工商户某某百货商场将其南川区时代商都门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应当对李某雇请的陈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南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南川区鸣玉法律服务所邹某向王某、李某调查笔录;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某某百货商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5、某某百货商场《关于陈某某不属因工负伤的情况说明》;6、某某百货商场职工工资表;7、刘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时代商都门面线路安装协议》;8、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时代商都门面旧顶拆除协议》;9、李某、王某的证明材料;10、赵某向陈某某调查笔录;11、陈某某住院病案首页;12、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南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依据有:1、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2、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印发《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的补充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1]X号)。

某某百货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某某百货商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刘某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3、刘某与王某签订的《时代商都门面旧顶拆除协议》;4、刘某与陈某某签订的《时代商都门面线路安装协议》;5、某某百货商场职工工资表;6、王某、李某的证明材料;7、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8、工伤认定决定书。

陈某某未向一审法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认为:南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3、4、5、6、9、10、11、12,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南川区人社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7、8,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某某百货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1、2、5、6、8,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某某百货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3、4,与本案无关,不予确认;某某百货商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7,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某某百货商场上诉主张的事实,因缺乏证据证明不成立。某某百货商场在向南川区人社局提供的《关于陈某某不属因工负伤的情况说明》中,承认南川区时代商都门面的装修工程系某某百货商场的。其将南川区时代商都门面的装修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陈某某受李某雇请到该工地做工,陈某某与某某百货商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陈某某在拆除吊顶时摔下受伤,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劳社部发[2005]X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某某百货商场对李某雇请的陈某某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南川区人社局作出的南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1]X号工伤认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某某百货商场上诉所持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X区某某百货商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邵某某

代理审判员张某

代理审判员刘某某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