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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某委员会对北京某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某、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2)潭中执监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北京稳拓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一号楼。

被执行人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执行人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2011年9月16日,湘潭仲裁委员会对北京稳拓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某、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因彭某、杨某未自动履行该生效裁决,权利人北京稳拓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决定受理。本院受理后,北京稳拓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被执行人的主要财产在湘潭县境内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本案指令给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本院审查后,决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将北京稳拓银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彭某、杨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生效法律文书湘潭仲裁委员会(2009)潭仲裁字第X号裁决]一案交由湘潭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岚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某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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