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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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职务侵占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海),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职务侵占犯罪于2009年2月1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2月26日被逮捕。2009年4月16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09年4月28日被释放。2009年4月29日被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河南省方城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宛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二○○九年四月十六日作出(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出现新的证据,该院于二○○九年四月二十九日作出(2009)方刑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对本案提起再审。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检察院于二○○九年七月七日变更起诉指控李某某犯贪污罪,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十一月五日作出(2009)方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2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将其管理的河南省方城县X乡X村征地协调费中的4万元,分别为自己及其妻子汪××、村支书王×的父母王××、屈××四人购买四份“红双喜新A款两全保险(分红型)”,并将买保险的4万元以白条形式入村帐报销。立案前,被告人李某某已主动向县纪检委交代违法事实并上交4万元赃款,该赃款已转交二郎庙乡政府。

另查明,检察机关通过补充侦查的材料,证实李某某所侵占的征地协调费系土地补偿费用。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证人王××、屈××、汪××、黄××、黄××、黄××、姚××、李××的证言证实,书证说明、保险单材料、收据、凭条及人口信息表、征地协议、拨付土地补偿款等及王×、李某某领土地补偿款的8张条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审认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乡X村文书期间,利用其职务之便,侵吞土地补偿费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案发后,李某某向纪检部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所贪污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故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1年2月19日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主要是:上诉人没有对补偿费进行管理,涉案的4万元应属集体财产。再审加重刑罚错误,程序违法,且量刑畸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已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方城县X乡X村文书期间,在协助政府对土地补偿款进行管理的事务中,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此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侵吞土地补偿费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李某某没有对补偿费进行管理,涉案的4万元应属集体财产”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的供述、方城县X乡与该乡X村签订的征地协议、二郎庙乡多晶硅项目二期占地补偿款收入兑付说明及李某某领土地补偿款的条据等均证实李某某作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协助政府对土地补偿款进行管理,该土地补偿款包含在该村的征地补偿款之内,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再审加重刑罚错误,程序违法,且量刑畸重”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再审程序依照法律规定提起,且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并无违法之处;但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向纪检部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在案发后能主动退缴所贪污的款项,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原审量刑偏重,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稍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9日起至2010年8月19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建淮

审判员李某娥

代理审判员马景琦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张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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