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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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122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

被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原告王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苏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某凯担任记录。原、被告及其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0日在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刘某。由于某告不务正业,不尽家庭义务,尤其是经常对原告暴力相加,致使夫妻感情全无。2009年6月,被告将原告毒打一顿后,二人分居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保证书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2、对证人刘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滩头镇X村主任,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3、对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4、对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某某村村主任,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5、对证人胡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某某村村支书,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6、对证人魏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7、对证人王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主要证明了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

8、照片五份。欲证明了原告的伤情。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虚假,被告没有打原告,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对证人伍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某某镇红旗幼儿园园长,主要证明了小孩刘某2010年3月到幼儿园读书,是被告交学费、接送小孩的事实。

2、对证人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被告母亲,主要证明了被告2007年支付原告54800元保证金等事实。

3、对证人伍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系某某镇某某幼儿园教师,主要证明了小孩刘某2010年3月到幼儿园读书,是被告交学费、接送小孩的事实。

4、证人胡某某证明一份。证明了2007年农历6月26日,刘某按照双方协商意见,当场支付了54800元给王某,此款作为保证金,保证刘某与王某不再发生纠纷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证1,被告没有写过保证书。对原证2,证人证明了调解过程中的部分内容,证人不在现场。对原证3、4、5、6,总的意见认为以上证人都是原告所在地的村干部,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都不在原、被告发生纠纷的现场。对原证7,证人系原告的父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原证8,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原告对被证1,无异议。对被证2,证人系被告的母亲,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中证明小孩与被告方共同生活事实方面属实,其中被告支付原告54800元,应属实彩礼。对被证3,无异议。对被证4,证人与被告是亲戚关系,有利害关系,其中证明54800元属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被证1、3,经审查,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证1,保证书的时间为07年8月5日,与原告提供其他证据证明的时间不一致,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确认。对原证2、3、4、5、6、7,其中分别证明了原、被告于2008年和2009年两次发生纠纷的事实方面,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提供医院诊断书等其他证据佐证,对其中证明原告被被告打得遍体鳞伤的事实方面,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证8,不能证明被告殴打了原告。对被证2,证人系被告母亲,与本案被告有利害关系,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对被证2,其中证明了原、被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申智由被告母亲带养的事实方面,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证4,其中证明了证明了2007年农历6月26日,刘某当场支付了保证金54800元给王某的事实方面,因被告对钱的数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了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7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某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6月26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经调解,被告一次性支付了保证金54800给原告。2007年11月8日原告生一女孩刘某。原、被告于2008年和2009年分别发生了两次纠纷,都经村干部调解和好。2010年3月,原、被告又发生纠纷后,被告回娘家居住,自此,二人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小孩刘某与被告共同生活、学习。本案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并生育了一个小孩。只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夫妻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苏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凯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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