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贺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路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谭评,河南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贺某某与被上诉人路某甲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路某甲于2009年7月8日向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各项费用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贺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18日下午,原告骑电动车在为被告取菜回来的路某,与耿书昌驾驶的豫P-x号力神牌货车相撞,经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书昌和路某甲的违法行为在此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基本相当,双方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4月20日,新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耿书昌与路某甲及乘车人李某玲达成赔偿协议,耿书昌—次性付给路某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善后治疗费、电动车车损、交通费等共x元,路某甲一次性付给李某玲事故赔偿款1000元。耿书昌已将x元赔偿款给付于路某甲,路某甲尚未将1000元赔偿款给付于李某玲。事故发生后,路某甲先后在371医院、市一院住院206天,共花费医药费x.96元,交通费480元,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三级伤残,花费CT费220元、鉴定费700元。因事故产生的拖车费为250元,受损车辆经评估价值为380元。原告已从被告处取得了x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取菜回来的路某发生交通事故,原被告之间系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第三人耿书昌已经承担了赔偿责任;但是,鉴于原告所受的各项损失较大,且被鉴定为三级伤残,后续仍需大量的治疗费用。被帮工人即被告应当予以适当补偿。路某甲为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电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路某甲先后在371医院、市一院住院206天,花费医药费x.96元,交通费480元,鉴定费700元,拖车费250元,受损车辆价值380元,伤残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80%),住院伙食补助费6180元(30元/天×206天),营养费2060元(10元/天×206天),护理费2538.16元(虽然原告护理期限较长,但是原告在开庭中要求为2538.16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原告所受各项损失共x.12元。第三人耿书昌已经赔偿了x元,原告仍有x.12元损失未得到弥补,且鉴于原告伤残等级较高,护理期限较长,被帮工人即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原审酌定按原告所受损失未得到弥补部分的70%计算,由被告对原告进行补偿,即由被告补偿原告x元。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反诉被告借其x元,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其x元欠款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给付其女儿李某玲1000元事故赔偿款的反诉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某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某补偿原告路某甲损失x元(已给付x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反诉费4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1950元。
贺某某上诉称:事发时,上诉人虽然将买的青菜遗失到朗公庙菜市场,但上诉人并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到市场上拿菜,原审认定的帮工关系没有事实依据;被上诉人在道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违章骑电动车带人上路某驶,其监护人未尽监护职责应承担责任;事发后,被上诉人与肇事司机耿书昌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耿书昌一次性赔偿被上诉人x元,不足部分由被上诉人自负,调解协议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求与交通事故赔偿是同一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将不足部分又另行起诉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应支持;事发后,因双方是亲戚关系,被上诉人的监护人找到上诉人借钱治病时,上诉人借给其x元,而原审认定该款不是借款没有道理;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路某甲辩称:上诉人让答辩人为上诉人去取菜是事实,双方之间帮工关系成立;答辩人在家学习,答辩人的监护人不知道也未同意答辩人骑电动车去取菜,答辩人的监护人不存在任何过错;因答辩人是在帮工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答辩人就未得到赔偿的50%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完全合法的,上诉人只先期赔偿了答辩人x元,并不是借款,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全额赔偿答辩人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贺某某之女李某玲在一审庭审中出庭作证,其诉称路某甲在为贺某某取回遗忘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但其否认路某甲取回遗忘物的行为系受贺某某指派,贺某某也否认指派路某甲取回遗忘物,本院认为,对于路某甲在为贺某某取回遗忘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双方均表示认可,无论贺某某是否作出指派路某甲取回遗忘物的意思表示,都不影响路某甲为贺某某取回遗忘物系帮工行为的性质认定,原审据此认定路某甲与贺某某之间形成帮工法律关系并无不当,贺某某主张其与路某甲不存在帮工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侵害来源不同,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可分为两种情形,即侵害来源于帮工关系内部和侵害来源于帮工关系之外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上述司法解释对以上两种情形规定了不同的责任承担方式;路某甲在为贺某某取回遗忘物途中遭遇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属于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情形,在帮工人路某甲不能从第三人耿书昌处得到全部赔偿的情况下,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帮工人贺某某应对帮工人路某甲除精神抚慰金之外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本院酌定由贺某某补偿路某甲经济损失x元。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和判决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二、变更河南省新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贺某某补偿路某甲损失x元(已给付x元,剩余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路某甲负担1350元,由贺某某负担1150元;反诉费450元,由贺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205元,由路某甲负担800元,由贺某某负担1405元。为简便结算手续,贺某某预交的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范建军
审判员史磊
审判员王彦卿
二O一O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李某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