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又名陈X,绰号“X”),男,1983年生。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宁蕉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素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5日晚,“摩的”司机张××和被告人冯某某及陈本发、“老软”(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宁德市蕉城区嘉年华旁的店铺一起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及陈本发、“老软”强行要求张××请他们洗桑拿,被害人张××以口袋没钱拒绝。于是被告人冯某某伙同陈本发、“老软”乘坐被害人张××用于营运的二轮摩托车去漳湾镇X村,途经兰田村街头亭采石场时,“老软”故意加大摩托车的油门致4人摔倒。被告人冯某某等人以受伤为由,向张××要钱赔偿,张××不同意。被告人冯某某等人即围住被害人张××拳打脚踢,张××便拿出邮政储蓄卡给“老软”,并告知假密码。随即,陈本发看住被害人张××,由被告人冯某某与“老软”驾车去取款,发现密码是假的,2人立即返回街头亭,“老软”等人再次对被害人张××进行殴打,张××被逼告知真密码。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老软”再次驾车前往建设银行的取款机,由“老软”操作,通过跨行取款,取走被害人张××邮政储蓄卡内人民币2100元,分给被告人冯某某500元。经宁德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损伤系钝性外伤,其右胸第2、3前肋骨骨折,伤情属轻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冯某某已退出所得赃款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陈××、罗××、吴××的证言,邮政储蓄银行存取款明细清单,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及伤情照片,退赃收据,现场照片及示意图,抓破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被害人钱财21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退出所得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3月1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冯某某已退出赃款500元,返还被害人张××。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郑丽霞
审判员傅德华
审判员戴志雄
二0一0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陈家挺
附注法律条文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