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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汉族,49岁,住(略)。系原告之妻。

被告朱某,又名朱X,男,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朱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签订《以息代租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40000元以息代租租金,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租赁房屋。合同期满,被告未向原告退还40000元以息代租房屋租金。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以息代租租金40000元、支付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的《以息代租合同书》1份。

2、2007年7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1份。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以息代租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以息代租租金40000元。

3、2010年9月2日被告签名的《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40000元,约定2011年2月底还清。

被告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无质证意见,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

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7年7月,原、被告签订《以息代租合同书》,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以息代租租金40000元,被告按合同约定应向原告提供所租房屋。合同2010年8月10日到期。被告自己出资给原告租房一套。合同到期后,原告被房东撵出,被告支付原告一年房租3200元,原告自己租房居住。退还40000元以息代租房屋租金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支付原告此款。

本院认为:原、之间签订的《以息代租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依约应退还原告以息代租租金,被告不予退还,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租金、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退还原告王某以息代租租金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合计1800元,由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柱

审判员郭宏舟

人民陪审员陆艺冉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程延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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