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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7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2008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运输毒品犯罪于2010年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河南省人民检察院郑州铁路运输分院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一○年七月十四日作出(2010)郑铁中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2月12日19时12分,被告人吴某某携带毒品从四川省德阳火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旅客列车5车X号下铺。13日11时40分许,列车从西安车站开车后,乘警从被告人吴某某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内查获用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晶体状毒品6包,并当场将其抓获。经鉴定,该毒品系甲基苯丙胺,重332.32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中查获用透明胶带包裹的白色晶体状可疑物6袋的事实;证人安×、富××证实了乘警从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下铺旅客携带的黑色背包外侧夹层中查获毒品的经过;郑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鉴定报告、河南省公安厅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分别证实,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查获的6包毒品重332.3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吴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被告人吴某某对其犯罪事实始终供认,且所供同上述各证据能相互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吴某某上诉称:原判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吴某某提出“原审定性不准,其行为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吴某某主观上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携带毒品利用交通工具非法运输的行为,且查获运输的毒品达332.32克,数量大,应以其实际实施的毒品犯罪行为定罪处罚,其吸食毒品与否不影响本案性质的认定,故其行为符合运毒品罪的构成要件。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某明知是毒品,而携带并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予以非法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又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毒品又未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殿福

审判员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李斌防

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吴某(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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