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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蒙某甲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蒙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侗族,小学文化,农民。被告人蒙某甲因涉嫌非法携带枪支、弹药危及公共安全罪,于2010年1月7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抓获),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杭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海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蒙某甲为狩猎,在湖南老家使用钢管、弹簧、螺丝等材料,非法制造了枪支1支。2010年1月5日,被告人蒙某甲从安徽省歙县狩猎后准备回家。1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蒙某甲从鹰潭火车站乘上K529次旅客列车X号车厢。当该次列车从鹰潭站开出后,乘警进行安全检查时,当场从蒙某甲身穿的西服左内口袋里查获子弹12发(蒙某甲从老家的一沟渠里捡得),从其迷彩服左侧口袋内查获枪把1个,又从其棉袄内查获了枪管1根。缴获的枪把、枪管、子弹,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技术鉴定,类枪物认定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12发子弹认定为军用五六式步枪弹。缴获的枪支、子弹现暂扣于上海铁路公安局杭州公安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提取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火车票、户籍证明及当地派出所、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书证;2、证人丁某、李某、邱某、石某、游某、蒙某乙、蒙某丙、吴某某证言;3、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枪弹鉴定书。以上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蒙某甲非法制造、运输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并非法运输军用子弹,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杭州铁路运输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蒙某甲主观恶性不大,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其又能自愿认罪悔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共安全,维护国家对枪弹的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蒙某甲犯非法制造、运输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缴获的枪支子弹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雅俊

审判员周霄恒

代理审判员何钦波

书记员韩国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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