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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受贿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嘉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某。2009年7月15日因涉嫌受贿犯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某,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孔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下简称检测中心)系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孔某某于2006年6月29日起担任该中心排放与节能检测试验技术研究所副所长(主持工作)。2006年至2009年间,被告人孔某某利用代表检测中心向某某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某某公司)、某某冷热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下简称某公司)采购设备并对设备进行验收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从某某公司销售经理盛某某、李某,某公司售后服务经理周某某处收受贿赂款计人民币x.1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6年初,被告人孔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附近,在其所驾驶的车内收受盛某某送的贿赂款人民币x元。

2、2008年5月、2009年3月,被告人孔某某在德国进行设备技术调研、审查工作时,在入住的x市的x、x宾馆房间内,先后两次收受盛某某送的贿赂款各500欧元,计1000欧元(分别折合人民币5460.95元、4337.10元)。

3、2006年至2009年6月间,被告人孔某某将其私人在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等处购物的发票,交给盛某某、李某要求予以报销,后从盛、李某获得报销款计人民币x.80元。被告人孔某某将其中部分钱款用于其单位组织的团队活动等。

4、2007年3月底,被告人孔某某及其妻子洪某某在参加某公司组织的赴日旅游活动时,在入住的酒店楼下收受某公司周某某送的贿赂款x日元(折合人民币3279.25元)。

被告人孔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接受检察院询问时,主动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侦查、审理阶段,退出了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检测中心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人孔某某的任职证明材料,证人盛某某、李某、周某某、洪某某的证言,有关《设备购置申请单》、买卖合同、财务凭证、外汇汇率表,某某公司、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有关的收款收据及被告人孔某某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某利用担任某某机动车检测中心排放与节能检测实验技术研究所副所长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贿赂计人民币10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辨双方认为被告人孔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受贿款中部分用作单位活动经费,已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并采纳公、辨双方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现为严肃国法,维护国有事业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不受侵犯,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孔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在案贿赂款人民币十万二千零七十四元一角,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坚军

代理审判员吴颂华

人民陪审员顾凤凤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朱群

吴非白

审判长朱坚军

审判员吴颂华

代理审判员顾凤凤

书记员朱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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