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干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俞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原告钟某诉被告周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的委托理人干某、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钟某诉称:2008年10月30日8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胜利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胜利路X号处,遇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势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40,629.05元、住院伙食费800元(20元/天X40天)、护理费5,836元(1,459元/月X4个月)、误工费6,720元(960元X7个月)、营养费3,600元(1,200元/月X3个月)、交通费192元、救护车费155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维修费28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28,838元X4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10,000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780元,超出部分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律师费由被告全额赔偿。
被告周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同意承担40%的赔偿责任,但被告没有赔偿能力。律师费不同意全额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衣物损失不同意承担,对其他诉请无异议。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8年10月30日8时15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本区X路机动车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胜利路X号处向东左转弯时,适遇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沿胜利路由北往南行驶至此,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08年11月20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青浦交警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事发后,原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住院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0,418.63元(含伙食费570元、救护车费15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22,000元。
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0年3月8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作出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现腰部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车辆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直接物质损失为24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40元,原告为修理该车实际支付修理费28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另花费停车费115元。
再查明:事发时,被告车辆未投保交强险。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行车证、调解终结书、验伤通知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发票、户口簿、物损评估意见书、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停车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收条,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其他损失包括:
一、交通费192元,原告并提供交通费发票2页,被告对此无异议。
二、衣物损失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被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与法无悖,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事发时被告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内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被告已支付原告的钱款应作为预付款予以扣除。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一、医疗费,系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损伤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资料,依凭证计算为40,418.63元,其中伙食费570元不属于医疗费,应予扣除,剩余医疗费为39,848.63元,本院予以确认;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原告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三、交通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四、衣物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且被告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五、车辆维修费,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而且给原告精神带来痛苦,被告对此理应予以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等实际情况,本院确认4,000元;七、鉴定费、评估费、停车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实际经济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八、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适当赔偿,本院酌定为2,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钟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为:医疗费39,848.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6,72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92元、车辆维修费280元、评估费140元、停车费115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178,483.63元;
二、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钟某本判决第一项实际损失中的120,280元;
三、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本判决第一项损失中余款58,203.63元的40%,计23,281.45元;
四、被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钟某律师代理费2,000元;
被告周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扣除已付款22,000元(该扣款在执行过程中一并处理);
五、原告钟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6.70元,减半收取1,698.35元,由原告负担312.85元,被告负担1,3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