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汤某甲,男。
法定代理人:苏某乙(汤某甲母)。
委托代理人:苏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宜周,枞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丁。
原告汤某甲与被告汤某丁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建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丙、王宜周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汤某甲诉称:汤某丁系汤某甲生父。2007年4月20日,汤某丁与苏某乙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汤某甲随其母亲苏某乙生活,汤某丁每月支付给苏某乙子女抚育费200元。判决后,汤某丁一直未履行对汤某甲的抚育义务。现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每月200元生活教育费已完全不能满足需要,故请求法院判决苏某发从2012年始每月给付抚育费800元。
汤某丁未答辩。
汤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汤某甲、苏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汤某甲、苏某乙的身份情况;
二、(2007)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汤某丁与苏某乙离婚后,汤某甲由苏某乙抚养教育,汤某丁应当给付抚育费。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汤某甲所提交的证据一系公安行政机关出具的关于公民身份的有效证件,与原件相符,予以认定;证据二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应予以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是:汤某丁和苏某乙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3月19日,汤某丁与苏某乙经枞阳县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其母亲苏某乙抚养教育,汤某丁自2005年11月起,每月负担子女抚育费200元直至汤某甲十八周某止。判决后,汤某丁未履行对汤某甲的抚育义务。2011年11月,苏某乙以汤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枞阳县人民法院申请对汤某丁强制执行,要求汤某丁履行2007年至2011年对汤某甲的抚育义务。因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汤某甲以每月200元生活教育费不能满足需要为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汤某丁自2012年1月起每月支付抚育费800元。
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汤某甲未成年,其要求父亲汤某丁承担抚养教育费符合法律规定。2007年,本院根据当时的生活条件判决汤某丁每月支付给汤某甲200元抚育费并无不当。现物价上涨,生活水平日益提高,汤某甲要求汤某丁增加抚育费标准,符合实际需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抚育费的多少应当由法院根据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汤某丁自2012年1月1日起,每年支付给原告汤某甲抚育费6000元,款限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直至原告汤某甲年满18周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汤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建亚
二○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洪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