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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范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蓝田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刘某。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范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范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09年8月份,被告与原告商量由原告给其盖房,同年10月10日,经双方协商,就工价、工期及施工中所发生的问题处理方式等达成一致,并签有协议。当年11月9日因下雪停工,12月1日天气转暖,原告再次开工内粉,2010年2月完工,建成砖混结构三间三层楼某及一间厦房,被告两次共给原告人民币2万元,建房面积底下两层总面积247.3,约定为每平方米76元,共计x元整;顶层面积78.3,约定每平方米50元,共计3915元,约定楼某1200元;柱子,约定为每根100元,6根共计600元;砌瓷片3,约定为223元;粉山墙,约定为500元;地下室内粉7个工日,约定为每天60元,共计4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x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5660元。

被告范某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被告2009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建房协议。开工后双方协商变更屋架高度,增加前后檐子。檐子一下含檐子高度为3米,檐子以上至流水砖以下为60公分,原告说和X层一样每平方米76元,未写协议,2010年3月底工程结束,原告要求给屋架再加5000元被告不同意,被告家并未建三层楼,原告建楼某时没有把钢筋挂到地梁上,楼某1200元被告不付,结账时还多给原告付了800元,现不欠原告工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原告张某丙与被告范某协商,由原告给被告建砖混结构带屋架楼某三间两层及平房一间。双方协商包工不包料,每平方米人工费76元,楼某一个1200元,构造柱六个,每个加100元。2009年9月24日至2010年3月底,原告给被告建成面积为214.43砖混结构三间两层带屋架(其中一层带平厦)楼某,房屋建成后,被告付给原告工程款x元。此后原、被告因施工面积大小、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原告张某丙于2011年1月4日诉至本院,提出诉求如前。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张某丙的申请,通过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科信房地产测量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给被告建成房屋的建筑面积进行测量、委托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对原告给被告完成的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所需人工费进行评估,测量结果为:涉案建筑物的总面积为214.46平方米,其中一层总建筑面积为113.27平方米,二层建筑面积为93.75平方米,楼某建筑面积为7.44平方米;评估结果为:因本案无设计图纸,无法了解房屋内部结构,不具备套用定额的条件,无法计算人工费。庭审中,原告张某丙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付原告工程款5000元。原、被告对测量报告、每平方米人工费76元、楼某一个1200元、构造柱6个,每个加100元之约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不同意按214.46平方米建筑面积及每平米人工费76元计算工程款。被告提交的“协议”载明:“甲方为范某,乙方为张某丙”,但甲方签名为王某某,“协议”多处有涂改。原告称“协议”乙方签名系其本人签名,其签名后让被告将“协议”拿回去修改,被告将协议拿走后再未让原告看,原告手中没有“协议”。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协议”书、西安科信房地产测量有限责任公司西科信房测(2011)第X号房屋面积分层分户测量报告、陕西先锋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西中法司技评鉴字第X号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丙给被告范某建成了建筑面积为214.46平方米,砖混结构屋架式楼某三间两层(一楼某平房一间),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人工费。但是,按照原告完成的工程建筑面积及原、被告关于每平方米建筑工程人工费、楼某、构造柱、砌外瓷及粉地下室的人工费的约定计算,被告应付原告人工费人民币x.96元。现在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x元,显已超过原告应得人工费,原告亦再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被告另行完成工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协议”被告未签名,被告修改“协议”内容后,原告并不知情,且原告亦否认该“协议”,故对该“协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丙要求被告范某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0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1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勾灏

审判员任晓飞

审判员毛朝晖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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