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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孙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

委托代理人:郭明旺,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男。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明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0日7时0分,被告孙某持C4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增付庙乡易莱德泡塑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上公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某某x.8元。因被告孙某驾驶的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被告孙某未作答辩。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只能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身某、买卖协议书、车辆行驶证各一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某并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原为张前进所有,在2011年5月9日张前进将该车辆转卖给了孙某,现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孙某。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高某和被告孙某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3、出院证、诊断证明、医某某票据、一日清单。证明原告的病情并证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某某x.8元。4、保单一份,证明豫x号三轮汽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5、身某一份,证明护某人员赵宝琴系农业户口,对其护某某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x元/年的赔偿标准计算。

被告孙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一份,证明我公司只能在医某范围内承担医某某。另豫x号三轮汽车在转卖时,被告孙某应向我公司办理变更手续。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渤海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出院日期为2011年6月8日,但原告提供的门诊票据有两张系原告出院后医某出具的(票据日期为2011年6月21日、同年7月10日),该证据与本次事故无关联,且该证据也不是长葛市人民医某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其身某还没有完全恢复,且在长葛市人民医某出具的出院证上已注明,原告出院后因病情变化可随时复检,月余后原告到长葛市X乡卫生院对身某进行复查,客观事实存在,对该费用本院应予确认。对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孙某购买张前进的车辆,虽未办理变更手续,但不影响被告渤海保险公司的理赔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以被告孙某购买张前进所有的车辆未办理变更手续为由,拒付赔偿义务其理由不能成立,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20日7时0分,被告孙某持C4证驾驶豫x号三轮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7国道长葛境增付庙乡易莱德泡塑厂门前时与原告驾驶电动车由东向西左转弯上公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长葛市人民医某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某某x.8元。2011年5月25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高某及被告孙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x元。

另查明:豫x号三轮汽车于2010年9月8日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x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9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7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作出了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高某及被告孙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应以此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依法核定为医某某x.8元、误某832.1元(x元÷365天×19天)、护某某832.1元(x元÷365天×19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80元(20元×19天)、营养费190元(10元×19天)以上共计x元。因被告孙某的车辆在被告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某某x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误某、护某某共计1664.2元,余款x.8元(x元-x元-1664.2元),因原告高某与被告孙某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对该事故均应承担50%的责任,按双方责任划分后被告孙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559.4元(x.8元×50%)。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期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故对原告该部分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某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x.2元。

二、被告孙某赔偿原告医某某、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559.4元元。

上述一、二项被告于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

本案诉讼费670元被告孙某承担500元,原告承担1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岭

审判员:王晓云

审判员:李占奇

二○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成艳红(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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