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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4日上午,钟XX(已判刑)和赵X(在逃)在潢川县汽车站将开出租车的唐XX骗至固始县X村,后将唐XX杀害后将其车抢走开回淮滨。在淮滨县北庙境内赵X下车,钟又开车找到路XX(在逃)让帮着将尸体处理掉,二人当夜开着车将尸体扔到淮滨县X村南边一涵洞里。二人扔完尸体后又开车到谷堆乡X村六队,找到孙某,让孙某他们一起去洗车上的血迹,并把杀人劫车的事和孙某了。当夜,钟、路、孙某人把车开到淮滨县X镇王楼南面一小桥边,将车上的血迹冲净。当夜,三人又开车到安徽省临泉县X村钟锦学家。钟XX给路XX、孙某二人一百元路费,让二人先回家。后孙某得知钟XX等人出事后,便外逃。2010年9月16日,常州市X区公安局前黄派出所将被告人孙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孙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河南省信阳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信中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豫法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证人钟XX的证言、淮滨县X乡“12.1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帮助抢劫犯毁灭证据,转移所抢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因该犯罪行为发生在1995年,依据79刑法构成包庇罪,应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据新刑法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被告人孙某应适用新刑法予以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亦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12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某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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