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夏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岗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夏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住(略)。
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封丘县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5月17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夏某乙、夏某丙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书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6年9月份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典礼,婚后生一男孩,现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致使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抚养孩子。
被告王某某辩称:婚前我们建立了坚固的爱情基础,见面后就同居生活了,且当时就怀孕了,孩子出生后我们三口之家生活和睦幸福,从未生过气、打过架。2008年3月份我患病后原告对我不管不问,不尽夫妻之情,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各有何个人财产,应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应如何负担;6、原告应否给付被告经济帮助。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1份,2、东岗村委会证明1份,3、王XX、夏X、石XX证明1份,4、张XX证明1份,5、为被告看病票据3张,6、夏X、张XX、田XX庭审证言,7翟XX、张XX、夏XX、田XX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新乡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14页,2、河南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1份,3、药费单据4张,4、时新宝证明1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3、4、5、6份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3、4份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第7份证据系复印件,无原件进行核对,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7年6月28日办理了结婚手续,2006年农历11月10日典礼。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夏XX,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因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致使夫妻感情破裂。2009年4月份原告曾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不服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了癫痫病,因治病花去医疗费3060元,交通费600元。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没有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因家务琐事不断生气、吵架,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难以共同生活,致使感情确已破裂,又经调解和好无望,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男孩长时间随原告生活,仍随原告生活有利孩子成长教育,因被告患有严重疾病,不宜让其负担孩子抚养费,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并承担被告的医疗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对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夏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夏XX随原告生活;
三、原告夏某甲给付被告王某某医疗费3060元、交通费600元、经济帮助3000元共666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刘大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