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被告:鹿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2010年8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鹿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20日到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甚少,并未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常因家务琐事生气,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和我发生无故争吵,吵完后就回娘家居住,对家庭不尽一点做妻子的义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的可能,要求坚决离婚,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
被告鹿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认识一年多才结婚,这为我们感情打下牢固的基础,在家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书一份,据此主张婚姻关系合法,要求离婚理由成立。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9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2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农历腊月8日典礼,婚后无子女,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有时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个人财产有:一台冰箱(海尔)、一个挂衣柜、一个盆架、两个皮箱、6把椅子、一个鞋架、4条被子现在原告家中。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和债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没有共同语言,夫妻双方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经调解和好无望,故对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其自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鹿某某离婚;
二、被告鹿某某的个人财产(详见事实部分)归被告所有,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范伟霖
二0一0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马恒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