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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30日夜晚,蒋某、蒋某、李XX、刘XX等人到淮滨县北岗“金碧辉煌”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大约夜晚11点30分左右蒋某、蒋某、李XX等人送刘XX夫妻回家,在一楼大厅碰见被告人沈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蒋某认识沈某,便上前与沈某握手,沈某当时酒喝多了,便无故殴打蒋某,张某见势也上前殴打蒋某。殴打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蒋某身上连捅数刀,将蒋某捅伤,张某又将蒋某妻子李XX及蒋某的哥蒋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李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

被告人沈某辩称,没啥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夜晚,蒋某、蒋某、李XX、刘XX等人到淮滨县北岗“金碧辉煌”歌厅二楼包间唱歌,大约夜晚11点30分左右蒋某、蒋某、李XX等人送刘XX夫妻回家,在一楼大厅碰见被告人沈某、张某(另案处理)等人,因蒋某认识沈某,便上前与沈某握手,沈某当时酒喝多了,便无故殴打蒋某,张某见势也上前殴打蒋某。殴打中张某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对蒋某身上连捅数刀,将蒋某捅伤,张某又将蒋某妻子李XX及蒋某的哥蒋某捅伤,经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蒋某、李XX的损伤程度构不成轻伤。2010年5月26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与被害人蒋某、蒋某、李XX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沈某于2010年12月20日到淮滨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上述犯罪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被告人沈某供述,证实其在2010年4月30日夜晚酒喝多了,在金碧辉煌大厅与被害人蒋某发生厮打,后张某上去对三被害人进行殴打的事实。二、被害人蒋某、蒋某、李XX均陈述了案发过程,与起诉书指控一致。三、证人张某证言,证实案发时与沈某一起,看到沈某与蒋某发生矛盾,便也上前殴打蒋某,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将蒋某捅伤,又将李XX、蒋某捅伤的经过。四、证人杜XX、季X、王XX、郑XX、甘XX、高XX、单X等人证言在卷,证实案发经过。五、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信)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蒋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六、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蒋某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蒋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七、淮滨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淮)公(法医)鉴(损伤)字[2010]X号李XX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李XX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伤。八、赔偿调解协议、申某、蒋某谅解书在卷。九、被告人沈某户籍证明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沈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认罪、悔罪,且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孙存春

代理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方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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