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又名宁X,男,现年36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现年34岁,2008年7月29日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09年12月9日服刑期间被押回,同日被羁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1岁,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9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暴某,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现年41岁,因涉嫌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9年12月31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汤阴县看守所。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责令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宣判后,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不服判决,上诉至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于2010年7月21日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雷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暴某,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1998年10月3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伙同吴红伟(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浚县X路上抢劫宋××驾驶的钱江牌100二轮摩托车1辆,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720元。
2、200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蒙面闯入汤阴县X乡X村刘××家对刘××进行殴打并持刀进行威胁,在反抗过程中刘××及其儿子刘×受伤,抢走现金1000元、波导牌手机1部、存折1个(已挂失)和黄某树牌香烟9盒价值18元,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被抢物品价值合计1414元。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
200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汤阴县X镇X村东地将1台100千瓦变压器破坏,并从窗口跳进变压器房内将变压器房内的电表、互感器、电线自耦减压器等物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破坏和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29元。
(三)盗窃罪
2000年至2005年,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四人伙同他人分别在伏道乡X村、岗阳村、二街村及伏道乡粮管所等地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张××、陈××、闫××等人及集体的铁制农用吨车、铁对滚、杨某、电机、旧铁拉车、钢管、铁水泵管、铝线、铜线、补偿器、铁锅等物,盗窃共9次,经过评估的物品价值共计6674元。其中杨某某参与盗窃9次,经过评估的物品价值共计6674元;宁某某参与盗窃8次,经过评估的物品价值共计6674元;李某某参与盗窃3次,经过评估的物品价值共计2150元;张某某参与盗窃3次,经过评估的物品价值共计102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评估报告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某手段抢劫公私财物,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入户抢劫一次,张某某抢劫一次;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破坏电力设备罪追究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张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宁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抢劫是其主动交待的,其没有抢劫摩托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是去为杨某某要帐,不让出门才使用的暴某,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盗窃铁对滚、铜线的价值应按废品的价格计算,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抢劫、盗窃是其主动交待的,认为其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窃罪定罪,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2、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窃罪定罪;3、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的事实
(一)199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张某某伙同吴红伟(另案处理)在鹤壁市浚县X路上,将宋××驾驶的一辆钱江牌100二轮摩托车抢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钱江牌二轮摩托车价值372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另查明,2009年11月21日,被告人宁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经审讯,2009年12月10日,其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抢劫摩托车和部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的供述,证实在七、八年前秋天的一个晚上,其和张某某、吴红伟三人在鹤壁浚县县城西边老桥附近的一条斜路上抢劫了一辆钱江100红色两轮摩托车,后来其要了摩托车,给了张某某二、三百元钱。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一天夜里在浚县X村路上,其和宁某某、吴红伟三人抢劫了一辆钱江牌摩托车,后来摩托车宁某某要了,宁某某给了其200元钱。
3、被害人宋××的陈述,证实1998年10月的一天晚上,在老桥西的小河路上,其被三个二十多岁的男子抢走一辆红色钱江100二轮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宋××的红色钱江100两轮摩托车的价值3720元。
5、汤阴县公安局出具的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6、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摩托车照片。
(二)2005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蒙面跳墙进入汤阴县X乡X村刘××家,后对刘××进行殴打并持刀进行威胁,在反抗过程中刘××及其儿子刘×受伤。三被告人共抢走现金1000元、波导牌手机1部、存折1个(已挂失)和黄某树牌香烟9盒价值18元。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抢的手机价值396元,被抢物品价值合计1414元。
另查明,2009年11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抓获,经审讯,其主动交代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参与入户抢劫和部分盗窃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蒙面跳墙进入伏道乡X村东头一户人家,抢了1000元钱、1个波导牌手机、1个存折和几盒香烟,当时还打了那家的一位男子,杨某某拿着一把西瓜刀还逼住一个小青年的脖子不让他动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的陈述,2005年8月1日凌晨1点多钟,有三个人用毛巾蒙着面进到我家屋里,那三个人就打我,三个人中的一个高个子从我家拿了一把杀猪尖刀逼住我儿子刘×,后来他们从我家抢走了1000元,还拿走一部手机和9盒黄某树牌香烟。
3、被害人刘×的陈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1点左右,其在东屋南头睡觉,听见父亲刘××喊救命,其到东屋北头看见三个蒙面人打其父亲,然后一个高个子蒙面人把其捺倒在床上,用刀子把其右手扎了一个口子,并用刀逼住其的脖子不让其动的事实经过。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5、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事实
2005年7月9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伙同杨某某(已判决)、李某某携带工具到汤阴县X镇X村东地,将1台100千瓦的变压器破坏,后其三人从窗户跳入变压器房内,将电表、互感器、电线自耦减压器等物盗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破坏和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529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夏天的一天晚上,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宜沟镇X村将一台变压器破坏,并偷走电表等物的事实经过。
2、证人索××的证言,证实2005年7月10日上午,其到村东地看见变压器的窗户被弄坏了,后其发现变压器房内的两块电表、配电盘上的铝线、铜线、启动补偿器、电缆等东西被盗的情况。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机井房内变压器上的一个低压瓷嘴子被砸坏了,导致变压器内的油流了一半左右,还有机井房内配电盘上的铜线和北墙上的电缆线、铝线、单项电表及三块护感器,还有一块启动补偿器被盗了的情况。
4、汤阴县X镇X村委会证明,证实其村东地一台100千瓦变压器在2005年7月9日晚上被人破坏,变压器房内电表、护感器、自耦减压器等物品被盗。
5、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6、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7、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8、本院(2008)汤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
9、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
三、盗窃罪的事实
(一)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候庄村张××家盗窃张××焊制的铁制农用吨车1辆。案发后,农用吨车已返还被害人张××。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在候庄村其三人盗窃铁制农用吨车1辆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2000年其农用吨车被盗以及张某某把吨车送回的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及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盗吨车无实物,不予评估。
(二)2000年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等人到伏道乡X村东陈××承包的砖窑厂门口盗窃用来粉碎裂浆土的铁对滚1个。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00年在候庄村盗窃铁对滚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铁对滚被盗的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及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盗铁对滚无实物,不予评估。
(三)2003年冬天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张路庆(另案处理)到汤阴县X乡X村至南阳村之间的永通河河堤西岸盗窃候庄村闫××家杨某4棵。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到汤阴县X乡盗窃杨某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闫××的陈述,证实杨某被盗4棵的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及汤阴县公安局证明材料,证实被盗杨某无实物,不予评估。
4、指认现场证明及照片。
(四)2003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到伏道乡X村北预制板厂盗窃11千瓦电机1台、5.5千瓦电机1台、旧铁拉车1辆、钢管1根等物品,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2台电机价值共计102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03年三被告人盗窃伏道乡X村北预制板厂电机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预制板厂被盗的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4、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5、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
(五)2004年1月14日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郭长江(另案处理)盗窃汤阴县X乡X村水站西边张××承包的铁水泵管14根,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共计126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盗窃铁水泵管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其铁水泵管被盗的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4、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六)2005年7月2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伙同王勇刚(另案处理)盗窃伏道乡粮管所4千瓦电机1台、3千瓦电机1台、2.2千瓦电机1台、1.5千瓦电机1台,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4台电机价值共计147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盗窃电机的事实经过。
2、证人吴××的证言,证实伏道乡粮管所电机被盗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4、汤阴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
5、汤阴县X乡粮管所证明。
6、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七)2005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到汤阴县X乡X村东地,盗窃变压器房铝线、铜线、补偿器等物品,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被盗窃的铝线价值共计48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在汤阴县X乡X村东地盗窃铝线等物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张××的陈述,证实变压器房被盗的情况。
3、证人张玉×的证言,证实变压器房被盗情况。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证实被盗铜线、补偿器无实物,不予评估。
5、汤阴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
(八)2005年8月7日晚,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盗窃汤阴县X村化工厂内电机6台和旧铁拉车1辆,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6台电机价值共计63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盗窃汤阴县X村化工厂内电机、旧铁拉车的事实经过。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伏道二街村化工厂内电机、旧铁拉车被盗情况。
3、汤阴县X街X村委会证明材料。
4、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5、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九)2005年9月份的先后两天晚上,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伙同张路庆盗窃汤阴县X乡X村东陈××承包的砖窑厂用来提风箱的铁锅28个,经汤阴县价格评估中心评估价值共计224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三人盗窃汤阴县X乡X村砖窑厂铁锅的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陈××的陈述,证实其铁锅被盗的情况。
3、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报告书。
4、汤阴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5、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的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某手段抢劫公私财物,核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入户抢劫一次;被告人宁某某、李某某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核其二人行为均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之间相互配合、积极参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杨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还有抢劫罪、盗窃罪没有判决,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系自首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宁某某在李某某交待入户抢劫、盗窃之后,主动交待了抢劫摩托车和盗窃的犯罪事实,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宁某某辩称其没有抢劫摩托车,指控的第二起抢劫是去为杨某某要帐的理由,经查,有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均可证实其参与抢劫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按盗窃罪定罪,及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理由,经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2027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原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2026年4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9日起至2021年11月28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张某某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1日起至2013年12月30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责令被告人宁某某、杨某某、李某某、张某某退赔被害人相应的经济损失,非法所得予以追缴后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黄某
审判员张岚锋
二O一O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焦居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