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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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生于X年X月X日,住(略),个体工商户,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保安康支公司)。地址陕西省安康市X街X号,组织机构代码x-4。

负责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系该公司客服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金成,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陕G-x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安康支公司提出投保全部保险的要求,其中车损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保险单号为x。2009年7月22日,陕G-x号车由安康驶往恒口方向途中发生火灾酿成保险事故,被告至今不予受理理赔,也不说明不予理赔的理由,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保险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有下列证据:

1、王某甲身份证、机动车等级证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为陕G-x号车辆所有人。

2、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业专用发票,证明2008年2月29日,原告交纳了全额保险费,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原、被告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车损险赔偿额为20万元。

3、安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和火灾照片,证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所有的陕G-x号车辆由安康驶往恒口方向途中发生火灾,造成保险事故,从火灾照片可以看出车辆已经报废,无法使用。

4、驾驶员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及驾驶员驾驶证,证明车辆所有人王某甲允许的合法驾驶员魏长全,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发生车辆保险事故,被告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但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没有向公司提供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根据被告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根据该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的约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司经办此笔保险业务的业务员陈某调查,陈某证实,自己在经办此笔车辆保险业务中,未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原告作出说明解释,也未明确提示原告。

经当庭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无法确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证据的真实性和保险条款形式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从未就保险条款说明免责条款的内容,因此按保险法的规定,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对象,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公司陈某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陕G-x号帕杰罗速跑x轻型客车向被告中华联财保安康支公司提出投保的要求。同日,向被告缴纳保险费3533.11元,被告也于同日签发了x号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并在明示告知栏中明确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被告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还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作了规定。2009年7月22日9时40分左右,陕G-x号保险车由安康驶往恒口方向,行驶至安康大道以北500米左右时发生火灾,原告立即向公安机关和被告报案,经安康市汉滨区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引起火灾”,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查验后以陕G-x号车没有投保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险,此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万元,开庭时变更为x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陕G-x号保险车辆的损失情况作出鉴定,经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对陕G-x号车辆予以鉴定,认定该车被烧后的实际损失为x元。

审理还查明:被告公司业务员陈某,在经办陕G-x号车辆保险中,未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及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解释。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辆保险单、《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保险业专用发票、安康市公安消防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调查被告业务员陈某的笔录、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损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对该案中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X号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5月20日保监办复(2003)X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要求:《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采用该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综上,被告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保险赔偿金九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八十元、鉴定费五千元,共计七千一百八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成根

审判员刘玉富

代审判员成乃谊

二O一0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黄某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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