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8年4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某元,2010年1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1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吴某甲,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乙,男,2010年12月1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3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欧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及两名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至2010年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甲采取翻窗入室的方法,盗窃作案5次(其中既遂4次,未遂1次),具体如下:

1、2009年8月22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至株洲市X区,采取从楼顶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X栋X号房进行盗窃。盗得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某”牌手机一台及现金1000元。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和手机以65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09年9月17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至株洲市X区,采取从楼顶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X栋X号房进行盗窃。盗得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和“三某”牌手机一台。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58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3、201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株洲市X区,采取从楼顶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X栋X号房进行盗窃。盗得现金1000元和3包黄盒芙蓉王香烟。

4、2010年3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吴某甲至株洲市X区,采取从楼顶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X栋X号房进行盗窃。盗得黑色“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事后,被告人吴某甲将盗得的笔记本电脑以700元的价格销给被告人吴某乙,被告人吴某乙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5、2010年11月29日晚,被告人吴某甲至株洲市X区,采取从楼顶翻窗入室的方法进入该小区X栋X号房进行盗窃。因房门反锁被告人吴某甲躲在床下被房主发现后而被抓获。

经审理查明,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上述涉案物品总价值为6800元。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某乙将所收购的物品卖得赃款3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乙退交6200元,现由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暂扣。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的近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2890元、周某3510元、何某1000元、卢某14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李某、周某、卢某陈述及报案材料,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随案物品移送、文件清单及暂扣收据,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现场指认记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2010]株天价认证鉴字第X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抓获材料,办案说明,(2008)芦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条及身份证明,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乙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多次入室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吴某甲在第5次盗窃时已经着手实施犯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具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乙归案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甲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吴某乙,具有立功表现,积极退赔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乙积极退赃,系初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吴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某、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之规定,对被告人吴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三某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三某内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吴某乙违法所得33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三某

书记员李某萍

附本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某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