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告陈某,又名陈X。
被告何某。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何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陈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1年正月,被告陈某承包了被告何某家的拆房工程,后被告陈某让村民秦宽余找人干活,秦宽余找到原告说,被告陈某承包了被告何某家的拆房工程,工钱是2900元,房子拆完后干活人均分,但后来原告得知拆房总工钱是3000元。2011年正月19日,原告在拆房过程中与他人共同抬了一块拆下的旧楼板,因其中一人体力不支,提前松手,原告所抬的杠子滑落砸在原告左足后部。原告受伤后被送到蓝田县X街邮局对面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经拍片确认原告左距骨外侧骨折,当时用石膏进行了固定。2011年2月28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复查,确诊为左距骨外侧骨折。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协商解决此事,但无结果,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某、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80元及残疾赔偿金。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陈某与其他六人都是给被告何某拆房,活干完被告何某同我们六人结账,3000元我们六人自己分。原告干活时确实受伤,但被告何某已出钱给原告看好了,被告陈某没有赔偿责任。
被告何某辩称,2011年正月经口头约定,被告陈某承包了被告何某家的拆房工程,工钱是3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书面合同。原告干活时受伤属实,但被告何某及时给原告进行了治疗,后医生说骨头没有问题,不用治疗了。原告私自到县医院复查,没有告知二被告。被告何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节后,二被告经口头协商,约定被告何某将自家的拆房工程以3000元的价格承包给被告陈某,后被告陈某让村民秦宽余找人干活,秦宽余即找到原告,并将找到原告干活的情况电话告知了被告陈某。2011年2月20日(农历正月十八),原告及被告陈某等人开始给被告何某家拆房,次日下午,原告和他人抬旧楼板时被砸伤左脚,当日被告何某给被告陈某500元让给原告治疗,被告陈某用“拐的”车拉原告到蓝田县X路的一家私人诊所治疗,花费246元由被告陈某经手支付,后被告陈某给被告何某退还200元,称剩余的钱用于给“拐的”车加油。2011年2月27日(农历正月二十五日),原告又到第一次治疗的私人诊所治疗,被告何某陪同并支付了70元花费。被告何某家的拆房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某将3000元付给被告陈某,被告陈某计算所有干活人出工的总天数为29天,然后按每天96元给每个干活人支付工钱。2011年2月28日,原告到蓝田县医院门诊,DR检查报告结论为:左距骨外侧骨折,花费医疗费335.30元。2011年3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如前所述。2011年6月28日,原告再次到蓝田县医院门诊,DR检查报告结论为:左距骨外侧撕裂骨折,花费放射费90元。庭审中,原告诉讼请求增加180元医疗费及66.50元交通费。经调解,原、被告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拆房合同、蓝田县医院门诊病历及门诊医疗费用结算收据、DR检查报告单、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某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本应到正规的医疗机构检查治疗,确定具体伤情,但由于原告受伤后的前两次治疗均在私人诊所进行,无合法有效的诊断及治疗记载,现被告对原告的具体伤情也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考虑到二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这一基本事实,原告后两次到蓝田县医院复查的医疗费、误某、交通费,被告陈某作为雇主应负责赔偿,被告何某作为拆房工程发包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辩解自己不是拆房工程承包人,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何某辩解其将自家的拆房工程发包给被告陈某时已约定安全责任由被告陈某负责,因被告陈某无相应的资质,故被告何某仍应当与被告陈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蓝田县医院的医疗费以实际票据计算为425.30元,其仅提供处方笺,无票据的90元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某按复查的两天计算,每天确定为60元,共计人民币120元;原告要求赔偿91元交通费,明显过高,根据两次复查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25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70.3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被告何某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425.30元、误某120元、交通费25元,共计570.30元;被告何某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陈某、何某赔偿护理费、营某、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某、何某各负担20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保安
审判员毛朝晖
代理审判员赵京进
二○一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马小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