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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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2010年1月16日被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衡山县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旷聪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成兆元、代理审判员易琴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汪攀担任记录,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平徕叽”从衡阳市窜至衡山县X镇,以诈骗作为手段,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黎某耳环一副。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在共同抢劫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赵某某的行为宜认定为抢夺罪,赵某某认罪态度好,无不良违法记录,系初犯、从犯,应当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在衡阳市教育宾馆处遇到一起打过牌的“平徕叽”(另案处理)。“平徕叽”提议到衡山县以“丢砣”的方式骗钱去,赵某某当即表示同意。1月16日上午8时,赵某某、“平徕叽”从衡阳坐车窜往衡山。途中,“平徕叽”将事先用薄膜包裹的18张冥币交给赵某某。上午9时许,二人在衡山县X镇下车,窜至店门镇农贸市场寻找老年人作为下手目标。在找定黎某作为下手目标后,赵某某故意走到黎某前面,假装不小心掉了一包“钱”,跟在黎某后面的“平徕叽”则捡起“钱”塞在黎某身上,拉黎某走到市场边的李某中屋后,装作要二人对半分钱。赵某某假装寻找过来问“平徕叽”和黎某捡到钱没有,掉的钱可以不要,但里面耳环等要归还。这时,路过的谭某询问黎某在干嘛,“平徕叽”遂转移地点,将黎某拉到李某屋侧一偏僻处,赵某某跟上。到无人的地方后,“平徕叽”要黎某将自己的耳环取下给赵某某看是不是赵某某掉的,黎某不肯,“平徕叽”强行将黎某某耳环扯下(耳环价值800元)。又问黎某身上有钱没有同时,赵某某还要黎某脱掉鞋子看鞋子里是否有钱。黎某幼一下懵了,拿出身上的100元钱(后来查明系假币),当即被“平徕叽”抢走,并塞给赵某某。赵某某在鞋里搜钱时被赶来的群众当场抓获,“平徕叽”迅速逃离现场。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委托亲属向被害人黎某赔礼道歉,并赔偿了黎某损失1000元。黎某出具书面意见,对被告人赵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被害人黎某某陈述笔录、证人谭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实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作案手段、抢劫财物的价值。②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作案现场概貌。③被害人黎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在案发后的心态。④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系抓获归案,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先以诈骗为手段,后在诈骗过程中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公然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应受刑罚处罚。赵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宜认定为抢夺犯罪。经查,被告人及其同伙将被害人骗至一偏僻处后,对其使用了暴力和胁迫手段劫取财物,并非趁被害人不备而夺起财物,其行为特征符合抢劫罪构成的特征。故辩护人的此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赵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案发后,赵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此点辩护意见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6日起至2011年1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旷聪云

审判员成兆元

代理审判员易琴芳

二O一O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汪攀

校对责任人:成兆元打印责任人:汪攀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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