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燕小成,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
被告李某。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某景,河南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
被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符明理,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王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燕小成,被告齐某、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景,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符明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7月11日14时59分许,被告齐某驾驶豫x号轿车从解放路X村X区驶出后,在解放路非机动车道与王某丙逆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其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住院治疗,损伤经鉴定已构成10级伤残。齐某所驾驶的轿车车辆所有权人为李某,该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四被告赔偿医疗费6068.68元、检查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某280元、护理费2800元、误工费6452.8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财产损失55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
被告齐某和李某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某甲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其二人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垫付有医疗费4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返还。
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范围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但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原告王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不符,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被告王某丙辩称,被告齐某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王某甲的合理请求,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其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请求的护理费、误工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伤残等级不符,财产损失没有合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1日14时59分许,被告齐某驾驶豫x号轿车由解放路X村X区驶出后,行驶至解放路非机动车道与王某丙逆向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丙及电动自行车乘车人王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经交警部门进行责任认定,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至驻马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医院对其伤情诊断为: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左股骨外髁撕脱性骨折;左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损伤。入院后医院为王某甲行急诊清创探查缝合术及左下肢石膏外固定术。术后给予抗炎、止血等药物应用治疗。2011年8月8日,原告王某甲出院,共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9462.18元。出院医嘱建议:院外继续休息;加强患肢肌肉功能锻炼;继续口服药物巩固治疗;每月来院复查一次,据复查情况决定下一步治疗;不适随诊。2011年8月20日,王某甲到驻马店市中心医院复查,支出检查费600元,以上医疗费共计x.18元,其中被告齐某垫支4000元。
诉讼期间,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驻马店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王某甲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鉴定机构通过对被鉴定人的检查和相关鉴定材料的审查后,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书分析说明及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车祸致伤。体检见:左膝下有受伤瘢痕及手术瘢痕,左膝部肿胀,左膝关节伸屈活动受限,行走时疼痛。MR示:左膝关节外侧半月板后角Ⅱ度损伤;左膝关节后交叉韧带挫伤;左膝关节积液。CT示:左股骨外踝撕脱骨折。手术记录示:“髌腱吻合+清创缝合术”。左下肢功能丧失大于10%。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x-2002)4.10.10i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10级。定残日为2011年12月9日。王某甲支出鉴定费及检查费1300元。原告王某甲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齐某所驾驶的豫x号轿车所有权人为李某,齐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豫x号轿车在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9日至2012年4月8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对事故责任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齐某、李某和王某丙根据事故责任分担。
原告王某甲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及检查费和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医疗费总支出x.18元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28天,每天20计算,计款560元。营某按住院28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280元。误工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误工期限为住院之日(2011年7月11日)至定残日前一天(2011年12月8日),共151天,误工费数额为6589.64元(x.26元/年÷365×151)。护理人员按一人认定,护理期限为住院28天,护理费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认定,护理费数额为1221.92元(x.26元/年÷365×28)。交通费可根据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定为200元。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计算,赔偿年限为20年,10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残疾赔偿金数额为x.52元(x.26元/年×20×10%)。鉴定及检查费按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精神抚慰金可根据损害后果酌定为5000元。以上各项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某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三项合计为x.18元,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负担x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902.18元损失,被告齐某和李某负担70%,计款631.53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0%,计款270.65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范围,五项合计为x.08元,该赔偿款应由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负担。鉴定及检查费13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被告齐某和李某负担70%,计款91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0%,计款390元。以上,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合计为x.08元。被告齐某和李某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1541.53元,被告王某丙所负赔偿款项合计为660.65元。由于被告齐某已垫支医疗费4000元,超出其应负担的赔偿款2458.47元,该款应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所负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给被告齐某。扣除该款后,被告大地财险驻马店公司尚应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款x.61元。原告王某甲所请求的财产损失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款x.61元。
二、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齐某返还所垫支的医疗费2458.47元。
三、限被告王某丙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王某甲支付赔偿款660.65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被告齐某负担840元,被告王某丙负担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伟
审判员宋方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伟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