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乡市隆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儿童公园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上诉人新乡市隆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刘某乙为隆辉公司承建的新航集团医院部分装饰工程进行施工。2007年1月25日,隆辉公司与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2008年2月3日,新乡巨中元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刘某乙所施工的工程造价为x.44元。同日,李某某出具欠条称欠刘某乙工费x元整,2008年5月1日前结清,如不付清按日3%赔付。该x元至今未结清。
原审法院认为:隆辉公司拖欠刘某乙工程款x元,事实清楚,应予支付。隆辉公司虽提出反诉,但未缴纳反诉费,对其反诉请求不予处理。另双方约定的日3%违约金过高,应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定欠款利息。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隆辉公司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某乙工程款x元;二、隆辉公司支付刘某乙上诉x元逾期付款的利息(自2008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受理费300元,由隆辉公司承担。
隆辉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但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不合格,给上诉人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刘某乙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隆辉公司与刘某乙共同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工程的造价进行了鉴定,隆辉公司依据鉴定结论向刘某乙出具了欠工程款x元的证明,该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隆辉公司应当清偿该欠款。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工程已投入使用,隆辉公司上诉称刘某乙所承揽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主文表述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新乡市隆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刘某乙支付工程款x元;
二、变更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9)牧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新乡市隆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向刘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x为基数,自2008年5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三、驳回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新乡市隆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均由新乡市隆辉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伟强
审判员蒋雪梅
审判员梁国兴
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飞